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20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決字第 01626 號

會議日期 82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曾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偽造文書罪」認定疑義

主旨

關於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曾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偽造文書罪」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府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二府農輔字第一五四六○二號函。

二 查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二、曾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又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學者通說,係指罪刑均歸消滅,與未為有罪判決者同。易言之,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如於緩刑期間內,無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者,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罪刑之宣告當然失其效力,則與前開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不相符合。本件廖○○君曾於六十八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廖○○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嗣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從而是否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適用乙節,宜請本於職權參酌前開說明,查明該員之緩刑宣告有無被撤銷而認定之。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772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函釋

帶「(82)法律決字第 0162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