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履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之處罰,至於被告是否履行緩刑負擔,雖影響緩刑宣告是否遭法院撤銷,惟此與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是否予以扣抵係屬二事,仍應視該負擔是否符合法所明定得以扣抵罰鍰之情事
主旨
有關貴府函請本部就 104 年 5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4970 號書函再予釋疑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4 年 7 月 31 日府授勞跨字第 11402272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本條第 3 項規定係考量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對象如非公庫或上開與公益目的相關之機構或團體,即無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此乃文義解釋所當然。又依本部 104 年 5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4970 號書函所揭,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緩起訴條件(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3款)或緩刑負擔(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參照)者,因其支付對象係「被害人」,性質上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作用,與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受有財產負擔之情形有別,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依本件來函及其附件,貴府受理案件之當事人因偽造文書,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並受緩刑宣告,有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7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查該判決指出:「……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於緩刑期間內依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是本件法院係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為緩刑負擔,又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僅係被告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之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044 號宣示筆錄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履行緩刑負擔,雖影響緩刑宣告是否遭法院撤銷(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參照),惟此與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是否予以扣抵係屬二事,仍應視該負擔是否符合法所明定得以扣抵罰鍰之情事;而本件賠償金之支付對象係「被害人」,並非公庫或前開與公益目的相關之機構或團體,故與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未合,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 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如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而故不為規定者,即無關法律漏洞,亦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本部 105 年 12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503519440 號書函參照)。從而以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觀之,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等規定,明文列舉應扣抵罰鍰之項目範圍,則本件「依調解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之情形,尚難認屬立法者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正本
臺中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