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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700520 號
要旨
就刑事處分之種類、時間及關聯性解釋及觀察,93 年 1 月 1 日以後退職之政務人員,具有 92 年 12 月 31 日前服務年資者,如有曾受刑事處分情形,自應以原退職條例文義所定,不限於與政務人員職務相關犯罪而受之刑事處分
主旨
關於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11 條所定「曾受刑事處分者」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7 月 31 日部退二字第 0972943579 號書函。
二、旨揭疑義,本部意見如次:
(一)刑事處分之種類所謂「刑事處分」,係指刑罰法令所為之處分而言。依刑法第 32條明定,刑分為主刑及從刑,主刑之種類依刑法第 33 條所定,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在內,是上開所稱「刑事處分」,並非僅指徒刑而言,拘役與罰金均包括在內。至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 76 條本文所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觀,茍罪刑受有緩刑之宣告,期滿後未經撤銷緩刑者,與未受刑之宣告無異,自非屬「曾受刑事處分」。
(二)刑事處分之時間基於平等原則,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以下簡稱原退職條例)所稱「曾受刑事處分」應限於 9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所犯之罪,否則如採裁判確定時說之見解,將因刑事審判程序快慢不一,案件確定時點歧異,致生得否請領退職金之不同結果,似與立法意旨不合。
(三)刑事處分與職務之關聯性原退職條例前身係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其間曾於 88 年間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之考量,將恩給制修正為儲金制,並重新建構政務人員退職制度,經查斯時立法院審辯過程針對「曾受刑事處分」乙詞,亦曾建議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提出修正文字,惟亦未通過(詳見立法院法制委員會第 2 屆第 6 會期第 8 次會議紀錄)。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對於人民既存之法律地位,立法者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例如明定過渡條款,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 93 年 1 月 1 日以後退職之政務人員,具有 92年 12 月 31 日前之服務年資者,如有曾受刑事處分之情形,自應以原退職條例文義所定,不限於與政務人員職務相關之犯罪而受之刑事處分。
正本
銓敘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