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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14623 號
要旨
公務員如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在緩刑期間,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自應停止其職務,不得為公務人員
全文內容
按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效力。」公務員如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該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始失其效力。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非謂「刑罰之實際執行與否,尚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故在緩刑期間,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停止其職務,不得為公務人員。至於上開公務員停職後,是否予以免職及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是否妥適等節,宜徵詢主管機關司法院、銓敘部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