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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29006 號
要旨
關於國軍退除役官兵一經犯行「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及「經判處徒刑」二要件者,則永遠停止其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相關權益,惟退除役官兵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等罪,經法院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 32 條之規定,應視該行為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則不符合該條例所稱之「經判處徒刑」
主旨
有關「退除役官兵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併宣告緩刑者,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否停止其權益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9 年 6 月 25 日輔貳字第 0990012718 號函。
二、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 1 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第 2 項)」是以,退除役官兵永遠停止其於本條例之相關權益,應符合「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及「經判處徒刑」二要件。
三、又查刑法第 76 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故宣告之緩刑期間一經屆滿,而緩刑宣告又未經撤銷者,則原本所宣告之刑即失效,亦即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從而,倘退除役官兵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等罪,經法院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前開刑法規定,視為該行為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應不符合本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之「經判處徒刑」,據此, 貴會來函說明三所附研析意見,似以乙說為可採。
正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