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字第 25205 號
要旨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因誹謗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同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依省縣自治法規定毋需予以解除職務,惟是否仍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予以停職
主旨
關於內政部函為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因誹謗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同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依省縣自治法規定毋需予以解除職務,惟是否仍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予以停職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一五二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當然停止其職務,因罪科刑諭知緩刑者,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甚明,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在緩刑期內,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難謂為其停職原因業經消滅,揆之首揭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在案,是以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因誹謗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同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依省縣自治法規定固毋需予以解除職務,惟仍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予以停職,本部先後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法84律決字第一八○三二號、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法85律決字第○三三六六號、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法85律決字第○九○九五號書函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八五) 秘台廳行二字第○一七一六號函函復內政部在案,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未變更前,似不宜為相反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