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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20447 號
要旨
關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刑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惟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者,應如何處理疑義
全文內容
一 貴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局考字第○一○二○八號書函敬悉。
二 關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刑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惟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者,應如何處理乙案,本部意見如後:
(一) 按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公務人員如曾受徒刑及禠奪公權之宣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該徒刑及禠奪公權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是以,在緩刑期間,禠奪公權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公務員被判禠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 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任公務員。」準此,公務人員因案被判禠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如具有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消極資格者,應仍不得任公務人員。
(二)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禠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禠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是以,公務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惟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者,仍應停止職務 (本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法 85 律決字第一○三四二號暨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法 85 律字第二五二○五號函參照) 。
(三)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將「緩刑」情形排除於「不得為公務員」 (消極資格) 之外,惟對於宣告禠奪公權同時諭知緩刑之情形,並未有所規範。上開情形參照前開第 (二) 點之意旨,其職務當然停止,似無爭議,惟是否仍得任公務人員,則滋生疑義,對公務人員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是以本部贊成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之意見,由貴局召集各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審慎處理。
三 復請 查照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