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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訂定本條罰則。 二、鑒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其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危害通常愈大。爰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所定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原第一項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刑罰之事由,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一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訂定本條罰則。 二、鑒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其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危害通常愈大。爰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所定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原第一項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刑罰之事由,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一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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