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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範。惟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所定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原第一項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刑罰之事由,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一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範。惟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所定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原第一項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刑罰之事由,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一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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