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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第一章 總則

§ 1–1010

2農業金融機構
本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指依農會法漁會法及本法設立辦理信用業務者;全國農業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
3全國農業金庫之設立
  1. 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全國農業金庫由各級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發起設立。
  2. 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條件、應檢附文件、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信用部任務
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全國農業金庫以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為任務。
5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6農業專案貸款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其貸款之資格、期限、利率及委託辦理應遵行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貸款業務,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部應積極配合推動、辦理。
  3. 辦理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發展基金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4. 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關宣導、推動、帳務處理、財務收支、統計及對於經辦機構之輔導查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
7監理業務
  1. 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
  2.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該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3.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金庫或信用部負擔。
農業金融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