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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該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金庫或信用部負擔。
立法理由一、為利於對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第一項規定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 二、參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金融檢查之權責,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必要時,並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述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
一、為利於對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第一項規定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 二、參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金融檢查之權責,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必要時,並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述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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