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1101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原住民族互助銀行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原住民族互助銀行條例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6 年 5 月 23 日原民經字第 106003417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總體意見:
1.按金融機構業務經營、金融服務業之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草案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貴會,貴會除主管全國原住民族事務之外,是否尚有足夠人力及專業能力監管原住民族互助銀行承辦之原住民族資金融通業務?似不無疑義。
2.原住民族散居全國各地,如於全國設立 1 個原住民族互助銀行,各地原住民族如有資金融通需求時,均僅得至該互助銀行辦理,於時效性及經濟性是否妥適,恐有疑義。又如於各地廣涉互助銀行分行,則須龐大資金,包括招募人力、購置或租用土地、辦公處所及增置相關設備等,該等國家資源之投入,是否符合經濟效益?是以,由一般金融機構放寬對原住民族之放款標準,是否亦能達到保障原住民族資金融通之政策目的,建請考量。
3.草案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族互助銀行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條件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 3 條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貴會」;草案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為原住民族互助銀行之發起社員,倘該「政府」係指「貴會」,則因「貴會」既為原住民族互助銀行之「主管機關」,復為該銀行之發起「社員」,則原住民族互助銀行申請設立許可等相關事項,由發起社員之主管機關(貴會)決定應否核准,角色顯有衝突,相關許可機制疑義,建請再酌。
(二)草案體例部分:查草案逐條說明部分,標題建請刪除「逐條說明」之文字,俾符法制體例。
說明
本草案所指「原住民族互助銀行」,得經營銀行法所定銀行經營之多項業務(草案第 17 條及第 21 條規定參照),惟其須經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許可方得經營,草案第 2 條說明亦述明其設立程序與一般金融機構有區隔之必要,則其是否屬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指之「金融機構」?洗錢防制法明定對金融機構需為客戶審查、交易資料保存、申報大額交易、通報可疑交易等各項義務(洗錢防制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規定參照),其是否同受規範?建請於立法說明中一併載明,俾符合我國為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之目標。
(四)草案第 2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住民族互助銀行,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設置』並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合作社』」,惟查有下列疑點建請釐清:
1.原住民族互助銀行究係主管機關設置,抑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設立?如為後者,則本條第 1 項規定建請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原住民族互助銀行,謂依本條例設置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法第 2 條規定參照)
2.原住民族互助銀行性質上是否為信用合作社?其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是否須向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又原住民族互助銀行是否須經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信用合作社法第 3 條、銀行法第 54 條規定參照),如是,則本草案是否有必要增列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五)草案第 6 條:查草案第 17 條規定原住民族互助銀行得經營存款相關業務,是以,本條規定之「... 依據本條例『第 18 條』規定辦理存款業務時」,建請修正為「... 依據本條例『第 17 條』規定辦理存款業務時」。
(六)草案第 8 條:本條規定「原住民族互助銀行之監督管理,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所稱「有關」之範圍為何?有所不明,此外,何種法規應優先適用,尚應視具體個案而定,故本條似無庸規定,且新近之法制體例已不再作此規定,爰建議刪除。
(七)草案第 9 條:查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款次缺少第 4 款及第 8款規定,故本條第 1 項第 4 款以下之款次應予修正。
(八)草案第 10 條:
1.參酌本條說明一及草案總說明要點六,本條第 1 項規定之「發起社員」是否應修正為「發起人」?建請再酌。
2.本條第 2 項規定「得依其順序為社員」,其文義究為何?是否係指符合前順序款次資格者優先於後順序款次者成為社員?又原住民族互助銀行之社員是否有人數限制?如是,似未見規定,如否,為何須依各款順序為社員?抑或符合各款資格之一者,均可申請加入為社員?有所不明,建請釐清。(信用合作社法第 11條參照)
3.本條第 4 項規定所稱之「有關機關」,究何所指?本條說明欄未予說明,建請釐清定明。
4.本條說明二之「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 12 條『推定』」,建請修正為「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 12 條『規定』」。
(九)草案第 1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之「除依第 10 條規定加入...」,建請修正為「除依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加入...」,俾使文義明確。
(十)草案第 12 條:
1.本條僅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選舉、連任次數等,並未規範理事、監事應執行之職務,及因理事、監事之行為致原住民族互助銀行受有損害時之賠償責任,故應否增訂相關規定?建請再酌。2.本條第 2 項規定「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 ,然查草案第9 條第 6 款僅規定章程應載明社員之資格、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惟有關社員代表之產生方式、人數、任期等,本草案並未規定,故是否應予增訂?建請再酌。(信用合作社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
3.依本條第 1 項規定,理事、監事連選得連任,並無連任次數之限制;依本條第 5 項後段規定,理事主席應具有原住民身分,連選得連任 1 次;而本條第 5 項但書規定「但政府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理事』,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則本條第 5項但書規定究係規範政府或其指派之人當選為「理事」或「理事主席」?如為前者,則本條第 5 項但書似無規定之必要,建請刪除;如為後者,則建請將本條第 5 項但書規定之「理事」修正為「理事主席」,建請釐清定明。
(十一)草案第 13 條:
1.因草案第 12 條各項係規範理事、監事之任期、選舉、連任次數等之規定,則本條第 1 項有關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理事、監事、社員代表等資格條件之規定,建請移列至第 12 條規範之,較為妥適。
2.本條說明二之「規範原住『銀』族互助銀行」,建請修正為「規範原住『民』族互助銀行」。
(十二)草案第 16 條:參酌草案第 34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原住民族互助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則「接管人」及「清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是否亦應列為本條第 2 項規定之負責人?建請再酌。
(十三)草案第 17 條:
1.本條第 1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有關機關」,究何所指?本條說明欄未予說明,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說明三之「未來託展」,建請修正為「未來發展」。
(十四)草案第 20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分配社員股息,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建請修正為「分配社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俾符法制體例。
2.本條第 2 項之「前項提列之公積『金』」,建請修正為「前項提列之公積」。
3.參酌本條說明一所述之內容,本條說明一之「爰於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請修正為「爰於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4.賦稅優惠係規定於本條第 4 項,故本條說明三之「故於第 2項規定」,建請修正為「故於第 4 項規定」。
(十五)草案第 25 條:
1.本條第 2 項所稱之「適當機關」,所指為何?本條說明欄未予說明,建請釐清定明。
2.參酌草案第 37 條規定之「派員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則本條第 3 項規定之「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是否應修正為「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俾使條文用語一致,建請再酌。
(十六)草案第 26 條:本條僅有 1 項規定,故本條條文規定之「除前項規定外」之文字及說明內容建請配合修正。
(十七)草案第 29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以詐術使原住民族互助銀行或第三人交付財物」,是否應修正為「以詐術使原住民族互助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建請釐清定明。(銀行法第125 條之 3、農業金融法第 40 條參照)
(十八)草案第 30 條:
1.「自首」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制度目的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為此,刑法第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至於「自白」,國內學者多認係對於已發覺之犯罪為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之供述。是二者概念相異,本條之 說明「本條規定不同時點之自白,第 1項規定犯罪後之時點,第 2 項則為偵查中」,恐有誤解「自首」與「自白」之內涵,建請釐清。
2.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犯第 29 條或第 30 條之罪」,建請修正為「犯前二 條之罪」,俾符現行法制體例。
3.本條係參酌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農業金融法第 41 條之規定,建議在說明欄補充說明。
(十九)草案第 31 條至第 42 條:本草案準用銀行法相關條文之規定為第 21 條及第 26 條,且均僅 1 項規定,故草案相關條文請依下列說明修正:
1.草案第 31 條至第 33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38 條、第 39 條、第 42 條等條文或說明欄中有規定「『第22 條』準用銀行法第○條」,建請修正為「『第 21 條』準用銀行法第○條」;
2.草案第 34 條、第 35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6 條第 5款、第 38 條、第 39 條等條文或說明欄中有規定「『第 27條第 2 項』準用銀行法第○條」,建請修正為「『第 26 條』準用銀行法第○條」
3.草案第 31 條、草案第 36 條、草案第 40 條、草案第 41 條、草案第 44 條說明欄之「訂定本條罰則」,建請修正為「規定本條罰則」,以符現行法制體例。
(二十)草案第 31 條:本條規定之「理事」是否為「董事」之誤植?建請釐清。(銀行法第 30 條、第 126 條、農業金融法第 42 條參照)
(二十一)草案第 32 條:
1.本條規定違反第 22 條準用銀行法第 35 條規定者科以刑責,惟有關處罰條文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以準用方式規定,不符處罰明確性原則,請於本條例自行研定完整之處罰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又本章其餘條文中有類此涉及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規定而以準用方式規定者,均請再詳予檢視後分別明定之。
2.本條但書「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應無庸規定,依法規競合法理適用即可。
(二十二)草案第 36 條:
1.本條第 5 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建請修正為「主管機關」。
2.本條說明之「訂定本條例罰則」,建請修正為「規定本條罰則」。
(二十三)草案第 37 條:
1.有關主管機關進行金融檢查之規定是草案第 25 條,故本條規定之「依第 26 條、第 27 條規定」,建請修正為「依第25 條規定」;說明欄亦請一併修正。
2.本條係參酌農業金融法第 48 條之規定,建議在說明欄補充說明。
(二十四)草案第 42 條:本條係規範罰鍰之處罰機關及受處罰人請求救濟之相關規定,而非規定罰則。故本條說明之「訂定本條罰則」,建請配合修正。
(二十五)草案第 43 條:本條後段有關罰鍰屆期不繳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於現行法制體例並無必要,建請刪除。
(二十六)草案第 44 條:
1.本條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建請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現行法制體例。
2.本條說明之「地 55 條」,建請修正為「第 55 條」。
(二十七)草案第 45 條:本條係規範罰金折算標準,而非規定罰則。故本條說明之「訂定本條罰則」,建請配合修正。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