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宣告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以下情況之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1. 曾犯內亂、外患罪、貪污罪、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4條之罪或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143條之罪,經有判決確定者。 2. 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之罪,經有判決確定者。 3.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判決確定者。 4.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或刑法第302條之一、第339條之四之罪,經有判決確定者。但原住民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等之罪,於2020年5月22日之前經有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5. 曾犯前述各項罪行且受到緩刑宣告者。 6. 曾犯前三項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且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7. 曾犯前三項以外之罪,經有判決確定且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 8.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9.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10. 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11. 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12.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13.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14.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這些限制登記為候選人的情事在判決確定後就會生效,具體情況視情節輕重可能有不同刑度和判處。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立法理由本條係依據選舉實務需要訂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末句中「者」字,均予刪除;第四款前段末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之「者」字,予以刪除。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九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公職人員,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宣告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條係依據選舉實務需要訂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末句中「者」字,均予刪除;第四款前段末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之「者」字,予以刪除。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九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公職人員,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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