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4條的規定,針對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如果他們在選舉期間行使求期限制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要求對方放棄競選或限制其競選活動,則將遭受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同時可能會被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同樣地,如果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許諾放棄競選或限制競選活動,則也會受到同樣的刑罰。 預備犯前述兩項行為者,將受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 對於犯有第一項或前述預備犯之罪行者,他們預備或使用作為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的物品,不論其是否為他們所犯罪行的成員,都可能遭到沒收。 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指出,這些罪行犯罪時的刑法處罰標準應予以適用,且沒收屬於其配件刑的刑物。此外,根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沒收屬於刑事裁量之範疇,因此依法應依照最新法規適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4條的例子可能包括:候選人打算在競選期間接受一筆龐大的金錢,以便他們退出競選或限制他們的競選活動,或候選人要求其他候選人支付一筆金錢,作為對方不參選的條件。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將選舉票及罷免票攜出場外者,科以刑事之制裁。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前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 二、為淨化選風,爰將第一項後段之刑度及罰金酌予提高,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杜絕賄選,增列第三項明定對於所謂「搓圓仔湯」之為,處罰其預備犯。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前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第四項前段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四項為特別規定,並將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四項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將選舉票及罷免票攜出場外者,科以刑事之制裁。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 二、為淨化選風,爰將第一項後段之刑度及罰金酌予提高,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杜絕賄選,增列第三項明定對於所謂「搓圓仔湯」之為,處罰其預備犯。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第四項前段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四項為特別規定,並將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四項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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