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第88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且可能會另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這表示,如果有人故意為了個人利益而垄斷或掌握涉及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的事務,他們將面臨嚴厲的刑罰。 2. 根據該條第二項,即使行為尚未達成,仍然會遭受懲罰。 這些解釋和詳細說明都是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來進行的,並且沒有相關的實例提供。
犯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自首或自白者減免其刑,並對誣告者加以處罰,以鼓勵檢舉賄選案件,並防止其流弊之發生。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予提高刑度及罰金。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自首或自白者減免其刑,並對誣告者加以處罰,以鼓勵檢舉賄選案件,並防止其流弊之發生。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予提高刑度及罰金。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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