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87 條,以下是逐條的釋義: 1. 第一項規定了三種行為被定為罪行,並對於這些行為提出了刑罰:A)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B)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C)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這些行為的刑罰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2. 第二項規定了對於前項罪行的預備犯的刑罰,即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3. 第三項規定了對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的沒收措施,無論這些賄賂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都可以沒收之。 參考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所犯的罪,法院可能對犯人沒收從事刑事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利,不論其是屬於犯罪人還是其他涉案人。 以上是根據參考資料所做的逐條釋義,並提供了一個相關的範例。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者。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酌予提高刑度及罰金;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標點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酌予提高刑度及罰金;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標點修正。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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