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86 條共有五項規定: 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該條規定,對於具有投票權的人,如果被他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他們不行使投票權或控制他們的投票行為,依法會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範例:如果候選人向某個選民交付高額賄賂,要求選民不行使他們的投票權或按特定方式投票,則候選人可能會根據該法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罰款。 2.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該條規定,對於預備犯有前述罪行的人,依法會被處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範例:如果某人計畫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來約束選民的投票行為,但實際上並未執行相關行為,這個人可能會被判處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3.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根據該條規定,預備犯相關罪行或為實施該罪行所使用的賄賂,無論是否屬於罪行的行為人,都將被沒收。 範例:對於某人預備行使選舉賄賂行為所用的賄賂款項,不論行為人是犯罪也好還是未犯罪也好,都有可能被沒收。 4.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根據該條規定,對於犯有前述罪行的人,在犯罪後六個月內主動投案自首者,可能會減輕或免除刑罰;如果查明候選人是罪行的正犯或共犯,則有可能免除其刑罰。 範例:如果某人在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將可能減輕或免除刑罰。如果查明某候選人是犯罪的主要負責人或共犯,則可能被免除刑罰。 5.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根據該條規定,對於犯有前述罪行並在偵查中自白的人,可能會減輕其刑罰;如果查明候選人是罪行的正犯或共犯,則有可能減輕或免除其刑罰。 範例:如果某人在偵查過程中坦白犯罪事實,將可能減輕刑罰。如果查明某候選人是罪行的主要負責人或共犯,則可能減輕或免除刑罰。
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不依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及任何人或法人代表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候選人對於競選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 二、為淨化選風,爰將第一項後段之刑度及罰金酌予提高,並酌作標點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修正。 四、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第四項、第五項爰增列「正犯或」等字。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 二、為淨化選風,爰將第一項後段之刑度及罰金酌予提高,並酌作標點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修正。 四、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第四項、第五項爰增列「正犯或」等字。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