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98 條的規定: 1. 政黨推薦的候選人如果犯下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將受到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鍰;已獲政黨內部提名的參選人如果犯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也會受到相同圈數的罰鍰。 2. 如果政黨推薦的候選人對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內部提名的參選人犯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的罪行,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也會依照前項的規定受到處罰。 參考資料: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 刑法相關條文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者。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五、被罷免人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之提起要件與程序,及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經判決無效之效果。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第十九次會議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通過附帶決議事項,及使政黨妥慎推薦候選人,並於推薦後加以約束,爰增列本條規定。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同。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之提起要件與程序,及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經判決無效之效果。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第十九次會議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通過附帶決議事項,及使政黨妥慎推薦候選人,並於推薦後加以約束,爰增列本條規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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