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99條的規定: 1. 如果本法規定之罪行,在其他法律中有更重罰則的規定,則以該較重的規定為準。 2.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的人員,若以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下本法所定之罪行者,其刑罰將增加至原刑罰的二分之一。 3. 若被判定犯下本法所定之罪行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除了刑罰之外,也將被宣告褫奪公權。 依據這些規定,如果有人被判犯了本法所定罪行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且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則除了刑罰之外,也會被剝奪公權。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選舉人舉發選舉無效、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之程序。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選舉人舉發選舉無效、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之程序。
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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