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第1款,當政黨開始進行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的黨內提名時,如果有黨內候選人的行為違反了第84條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根據第84條的規定處罰;同樣地,如果有具有投票資格的人有第86條第1項所禁止的行為,則根據第86條第1項處罰。 範例:假設在總統候選人的黨內提名期間,有一個候選人向其他黨內成員提供金錢以爭取支持,這違反了第84條第1項的規定。該候選人可能會被處以相應的處罰。 2. 根據第2款,預備犯本項目所定罪行者,將被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範例:假如有人準備在總統候選人的黨內提名中收取賄賂,但在實際行動之前被發現,這個人可能會被判處不超過一年的有期徒刑。 3. 根據第3款,將預備或用以執行本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的行為的賄賂,不論是由犯罪行為人收取還是其他人收取,都會被沒收。 範例:如果有人準備在總統候選人的黨內提名中提供賄賂,無論這筆賄賂是被犯罪人收取還是其他人收取,都可能會被沒收。 4. 根據第4款,如果在犯罪後的六個月內自首,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如果查明了實際犯罪或有共犯,則可以免除其刑。 範例:假設在總統候選人的黨內提名期間,有人參與了行賄行為,但在犯罪後的六個月內主動向警方自首,這個人可能會因自首而減輕或免除刑罰;而如果有共犯同樣也被查明,則可能免除其刑。 5. 根據第5款,如果在偵查過程中自白,可以減輕刑罰;同樣地,如果查明了實際犯罪或有共犯,則可能免除刑罰。 範例:假設在總統候選人的黨內提名期間,有人的賄賂行為被發現,但在偵查過程中主動向警方坦白,這個人可能會因自白而減輕刑罰;而如果有共犯同樣也被查明,則可能免除其刑。 6. 根據第6款,有意圖聚斂該條第1款所定事項的人,將根據前一條的規定處罰。 範例:如果有人有意圖在總統候選人的黨內提名中收取賄賂,這個人可能根據前一條的規定被處罰。 7. 第7款規定了未遂犯罪的刑罰。 8. 第8款提到,在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的黨內提名時,這些規定是準用的。 9. 第9款規定了政黨在進行黨內提名程序時應該公告相關事項,包括作業時間、流程、候選人和具有投票資格的人的確定等事項,並應於五天內提交內政部備查。 以上是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逐條的解釋,並提供與各條款相關的範例。請注意,這些解釋應根據最新的法律規定進行確認和解釋。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或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等情事,故意犯本案之罪者,均採從重主義,以利適用。
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條規定,於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與推薦候選人參加總統、副總統選舉有關,如以所謂「搓圓仔湯」或賄選方式,獲得政黨提名,將嚴重影響選舉結果,為資周延,並維護選舉公平性,有必要將此不法行為,納入本法加以處罰,爰為第一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三、為加強政黨辦理提名作業期間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有效遏阻賄選,爰增列第八項之規定。 四、第九項明定各政黨應公告提名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提名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條規定,於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將第四項、第五項「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
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條規定,於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第三項前段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三項為特別規定,並將所定「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或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等情事,故意犯本案之罪者,均採從重主義,以利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與推薦候選人參加總統、副總統選舉有關,如以所謂「搓圓仔湯」或賄選方式,獲得政黨提名,將嚴重影響選舉結果,為資周延,並維護選舉公平性,有必要將此不法行為,納入本法加以處罰,爰為第一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三、為加強政黨辦理提名作業期間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有效遏阻賄選,爰增列第八項之規定。 四、第九項明定各政黨應公告提名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提名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將第四項、第五項「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第三項前段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三項為特別規定,並將所定「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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