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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提供的資訊中,沒有包含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83 條相關的內容,因此無法提供釋義或相關範例。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違反罷免活動之行為及處罰,以維護罷免案之進行秩序,保障社會安寧。
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前二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第一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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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適用爰予刪除。又對於違反本條收受捐贈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係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鑑於本法上開條文已不再適用,爰併同刪除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違反罷免活動之行為及處罰,以維護罷免案之進行秩序,保障社會安寧。
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適用爰予刪除。又對於違反本條收受捐贈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係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鑑於本法上開條文已不再適用,爰併同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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