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82 條的規定: 1.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項法條指出,對於公然聚眾並犯了前一條的罪行者,會根據情況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款;而對於首謀和實際執行強暴脅迫的人,則會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項法條指出,對於犯了前一項罪行並因此導致公務員死亡的人,無論是首謀還是實際執行強暴脅迫的人,會被判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因此導致重傷的情況,則會被判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是對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82 條的釋義。參考資料可參考該法的最新版本。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旨在維護投票所、開票所秩序,迅速排除對投、開票秩序的威脅,使投、開票工作能順利進行及保持投票之秘密性。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旨在維護投票所、開票所秩序,迅速排除對投、開票秩序的威脅,使投、開票工作能順利進行及保持投票之秘密性。
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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