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的規定,對於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的行為者,將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則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將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可能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的罰金。以上三項之未遂犯罪將受到懲罰。而因過失而犯下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能被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金。若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在退職或離職後未滿五年內犯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將加重其刑至原刑的二分之一。 依據最新的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的規定,這些條文主要是針對涉及國家情報工作的行為做出規範和懲罰。其中第一項規定了對於違法洩漏或交付資訊者的刑罰,最高可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規定了對於違法刺探或收集資訊者的刑罰,這些資訊可能涉及國家的安全和機密資訊,可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規定了對於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資訊者的刑罰,可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罰金。第四項明確指出了以上三項罪行的未遂犯罰則。第五項規定了因過失犯罪者的刑罰,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罰金。最後,第六項則指出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在退職或離職未滿五年內犯罪的刑度將加重至原刑的二分之一。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情報人員在退職不滿五年後違法洩漏了國家的情報資訊,根據第六項的加重刑度,該人可能被判處更長的有期徒刑。又例如,如果有人企圖刺探或收集國家情報資訊,但並未成功,根據第四項的規定,該人仍可被追究罪責。以上舉例僅供參考,具體適用應根據案情及相關法律進行判斷。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喪失人身自由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明確規範違反義務應受刑罰之構成要件,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原條文第一項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均科以相同刑責。惟渠等犯罪態樣及可責性均有程度不同,科以相同刑責顯有不公,爰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分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視其犯罪型態及可責性不同,分別科以不同刑責,以期公允。 三、第一項規範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由於此類行為危害較大,因此刑責較重。 四、第二項規範違法刺探、收集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此類行為與洩漏、交付相比危害性較低,因此刑責低於洩漏交付。 五、第三項則規範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並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得併科罰金。 六、本條係保護第八條第一項之法益,考量該內容涉及情報工作內涵,如有洩漏、交付等情形,對國家安全影響較為重大,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因此,對於侵害本條法益者,其刑責均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刑責為重。 七、刑法上之致死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以死亡結果發生,與行為間具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害或隱匿第八條資訊之行為,尚難直接認定致人於死或喪失人身自由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特定人因上開資訊之揭露,導致被判處死刑或禁錮,惟其死亡或禁錮,究竟確係資訊揭露所致,或者有其他因素,尚難判斷。因此,原條文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容與刑法加重結果犯之體例不符,爰予以刪除。 八、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 九、配合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針對洩漏、交付、毀棄、損壞或隱匿等行為處罰過失犯,爰於第五項增列「或第三項」之文字。另修正後第三項之併科罰金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過失犯之併科罰金不應與故意犯相同,爰修正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十、增列第六項:「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五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加重有關刑責。 二、為兼顧刑度提升所達致之反間諜滲透目的,以及民主憲政法治國家所奉行之罪刑相當原則二者,調整第一項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喪失人身自由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確規範違反義務應受刑罰之構成要件,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原條文第一項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均科以相同刑責。惟渠等犯罪態樣及可責性均有程度不同,科以相同刑責顯有不公,爰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分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視其犯罪型態及可責性不同,分別科以不同刑責,以期公允。 三、第一項規範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由於此類行為危害較大,因此刑責較重。 四、第二項規範違法刺探、收集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此類行為與洩漏、交付相比危害性較低,因此刑責低於洩漏交付。 五、第三項則規範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並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得併科罰金。 六、本條係保護第八條第一項之法益,考量該內容涉及情報工作內涵,如有洩漏、交付等情形,對國家安全影響較為重大,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因此,對於侵害本條法益者,其刑責均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刑責為重。 七、刑法上之致死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以死亡結果發生,與行為間具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害或隱匿第八條資訊之行為,尚難直接認定致人於死或喪失人身自由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特定人因上開資訊之揭露,導致被判處死刑或禁錮,惟其死亡或禁錮,究竟確係資訊揭露所致,或者有其他因素,尚難判斷。因此,原條文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容與刑法加重結果犯之體例不符,爰予以刪除。 八、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 九、配合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針對洩漏、交付、毀棄、損壞或隱匿等行為處罰過失犯,爰於第五項增列「或第三項」之文字。另修正後第三項之併科罰金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過失犯之併科罰金不應與故意犯相同,爰修正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十、增列第六項:「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加重有關刑責。 二、為兼顧刑度提升所達致之反間諜滲透目的,以及民主憲政法治國家所奉行之罪刑相當原則二者,調整第一項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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