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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法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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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2.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1條,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所指的資訊給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將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所洩漏或交付的資訊屬於第八條第一項以外的應秘密之資訊,則將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處的"第八條第一項"所指的可能是前文所提到的法條,包括曾經發生過的真實事件與相關案例的內容。 同樣地,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將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所刺探或收集的資訊屬於第八條第一項以外的應秘密之資訊,則將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於未遂犯罪,根據這些法條,未遂犯罪也會受到懲罰,具體的刑罰將依照法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 請參考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1條。

立法沿革 2

(1040609 增訂)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第七屆第七會期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修正本法部分條文之附帶決議: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羅奇正上校共諜案,判處無期徒刑,但同案雙面諜羅斌因不具軍人身分,僅判刑三年半,同案軍民刑度差異過大,引起法界及輿論討論建議修法,故要求國家安全局針對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提出修正版本,加重非軍職人員從事間諜行為之刑度,以達到嚇阻及防範目的,或促使其自新之誘因。   三、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資訊,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之範疇,若所洩漏或交付者為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考量此類資訊係情報工作核心機密事項,如遭洩漏將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有加重刑責之必要,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刑法第一百零九條,增列第一項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之刑責,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如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一般公務機密等),則減輕刑責,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亦屬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之範疇,對國家安全或利益影響甚鉅,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增列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至於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則減輕刑責,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定明未遂犯之處罰。   六、雖修法加重間諜罪刑責,惟論罪科刑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1081213 修正)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加重有關刑責。

(104060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第七屆第七會期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修正本法部分條文之附帶決議: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羅奇正上校共諜案,判處無期徒刑,但同案雙面諜羅斌因不具軍人身分,僅判刑三年半,同案軍民刑度差異過大,引起法界及輿論討論建議修法,故要求國家安全局針對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提出修正版本,加重非軍職人員從事間諜行為之刑度,以達到嚇阻及防範目的,或促使其自新之誘因。   三、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資訊,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之範疇,若所洩漏或交付者為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考量此類資訊係情報工作核心機密事項,如遭洩漏將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有加重刑責之必要,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刑法第一百零九條,增列第一項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之刑責,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如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一般公務機密等),則減輕刑責,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亦屬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之範疇,對國家安全或利益影響甚鉅,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增列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至於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則減輕刑責,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定明未遂犯之處罰。   六、雖修法加重間諜罪刑責,惟論罪科刑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1081213 修正)

加重有關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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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0-1 條規定:「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