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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000045290 號
要旨
候選人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尚未執行完畢,非屬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4 款之消極資格
全文內容
就貴會(按:中央選舉委員會)「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是否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26 條第 4 款之消極資格事由疑義」乙案,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3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認涉及人民其他自由之限制者,應由法律或法律有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加以規定,始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是以選罷法該條款既明定「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不得擴張解釋為包括「拘役」。再該條款於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之理由,係配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3 條:「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故增列本款。綜上,本款所定「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不包括「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