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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40069 號
要旨
關於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係指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因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妨礙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相近,且經判決確定者,因此,應依其個案,確定行為人之犯行是否同時觸犯該法之罪,如判決基於特別法與普通法等法規之競合關係時,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時,故自有本法之適用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 26 條第 3 款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8 年 9 月 21 日中選法字第 0983500185 號函。
二、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其中第 3 款之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因與本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妨礙選舉罷免之處罰章節規定相近,故適用本法第 26 條第 3 款時,宜就個案,確定行為人之犯行是否同時觸犯刑法第 142 條及第 144 條之罪及本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如判決基於特別法與普通法等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本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時,因行為人本質上同時觸犯刑法第 142 條及第 144 條之罪,故自有本法第 26 條第 3 款之適用。
正本
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