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規範洩漏國家機密罪,洩給一般人處一至七年,洩給外國或對岸處三至十年,連過失、未遂、預備、陰謀都罰,絕對機密再加重二分之一。
Q · 洩漏國家機密會被關幾年?
最重七年;洩給外國或對岸跳到十年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洩漏或交付經核定之國家機密給一般無權知悉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洩給外國、大陸地區、港澳或境外敵對勢力,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過失洩密處二年以下、拘役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遂、預備、陰謀均處罰;若屬絕對機密再加重二分之一。
洩密這兩個字,多數人直接聯想到電影裡的間諜。但這條真正的殺傷力,在於它的網撒得有多寬。第一,不用洩密成功,未遂也罰,連還沒動手、只是在「預備」或跟人「陰謀」要洩,都判得下去(這在刑法裡很罕見,多數犯罪預備階段根本不罰)。第二,不用故意,「過失」洩密一樣有刑責,弄丟一份核定機密文件、隨手拍照上傳,都可能踩線。第三,刑度看對象分級:洩給一般人最重七年,洩到外國、大陸、港澳或敵對勢力手上跳到十年。最後,如果那份東西是最高等級的「絕對機密」,前面所有刑度再加重一半。只要你接觸過任何被蓋上密級章的文件,這條就跟你有關。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為洩漏國家機密罪的核心罰則,將洩漏或交付經核定國家機密的行為入罪,並罕見地把過失犯、未遂犯、預備犯與陰謀犯全部納入處罰範圍,再依洩漏對象身分與機密等級設加重事由,構成國安刑事責任的提前攔截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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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第三項明文規定過失犯也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竊盜、詐欺這些罪根本沒有過失犯,但國家機密因涉及國安,標準拉高到連不小心都罰。過失案件檢方最看重你發現後的反應,第一時間主動通報、誠實說明、配合補救,跟事後被查到才承認,結果可能完全不同。
有事。第五項把預備和陰謀都納入處罰,最重二年有期徒刑;第四項則明定第一、二項的未遂犯也罰。一般犯罪要到著手實行才罰,但洩漏國家機密連還在計畫、還在準備就先攔。答應幫忙帶資料、開始蒐集整理機密、跟人謀議分工,都還沒交出去就已成立。
差在刑度和對象。洩給一般無權知悉者(包含本國記者、朋友)適用第一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洩給外國、大陸地區、港澳、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的人,適用第二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重點不是對方是不是壞人,而是身分類別,符合第二項對象,刑度就從加重那一檔起算。
洩給本國一般人一至七年,洩給外國或對岸三至十年,絕對機密再加重二分之一,刑度依對象與等級分級。
洩漏國家機密罪的核心罰則,罕見地把過失、未遂、預備、陰謀全部入罪,是國安刑責的提前攔截網。
經國家機密保護法程序、由有權責人員核定,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必要的資訊,才是本罪客體。
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的國家團體,及主張以非和平方式危害我主權者,洩給其派遣之人適用加重的第二項。
立即依內部通報程序回報,保全寄送與補救紀錄,主動誠實說明,可能成立過失犯但牽動是否起訴與量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可單科罰金或與徒刑併科。
先釐清是故意、過失或僅預備陰謀,三者刑度天差地遠,保全沒有故意的證據,切勿湮滅證據或串證,盡早尋求協助。
保留寄送紀錄、操作軌跡、發現後即時通報與補救的截圖,呈現疏失而非故意的客觀事證。
刑法第109條是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限國防領域;本條為經核定國家機密的一般洩密罪,範圍更廣並含過失、預備。
| 情形 | 依據 | 刑度 |
|---|---|---|
| 洩給本國無權知悉者 | 第1項 |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洩給外國/大陸/港澳/境外敵對勢力 | 第2項 |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過失洩密 | 第3項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 未遂 | 第4項 | 依第1、2項處罰未遂犯 |
| 預備或陰謀 | 第5項 | 2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所洩屬絕對機密 | 第6項 | 前五項刑度加重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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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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