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1條規定,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公告解除意旨並通知有關機關,且在原件及複製物上為解密標示。
Q · 政府說資料解密了,我怎麼確認是不是真的解密、可以申請調閱?
看原核定機關有沒有依法公告解除機密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1條,解密不是承辦人員口頭一句話,原核定機關必須公告解除意旨並通知有關機關,且在原件及複製物上撤除機密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沒有公告與標示,所謂「解密」在程序上站不住腳。公告刊出之時,原本以「涉及國家機密」拒絕你查閱的最強理由即告消滅,你便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出申請。
國家機密不是蓋上去就永遠撕不掉的。當一份機密被解除,政府不能默默把它放回檔案室就算了,這條法律強制原核定機關做兩件事:對外公告解密這件事、在文件原件和所有影本上標示或撤除「機密」做必要的解密措施。為什麼這跟你有關?因為「涉及國家機密」是政府資訊公開法裡拒絕你查閱的最強正當理由之一。一旦解密、一旦公告,這個理由就消失了。換句話說,這條的公告動作,就是你申請調閱原本碰不到的檔案的起跑槍聲。記者、研究者、想查清楚某段歷史的家屬,盯的就是這個公告。沒有這條,解密會變成一個沒人知道的內部動作,資訊永遠鎖在抽屜裡。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1條為解密後之程序性規範,課予原核定機關兩道義務:一是將機密解除之意旨對外公告並通知有關機關,二是在機密原件或所有複製物上為解除機密之標示或必要之解密措施。其作用在於把原可悄悄完成的內部解密動作攤在陽光下,確保解密的法律效果真正轉化為人民可及的資訊,避免已解密文件因標示不一致而被誤當機密繼續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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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不會。國家機密在核定時就會同時定下保密期限,期限屆滿原則上自動解除(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9條),只有極少數經特別核定才永久保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依第31條必須公告。內行人提示:與其乾等,不如先查清楚你要的檔案核定的保密期限何時到期,盯著到期點申請,成功率比盲目亂槍打鳥高得多。
看有沒有依第31條的公告。解密不是承辦人員口頭一句話,原核定機關必須公告解除意旨並通知有關機關,文件上也應有解密標示。沒有公告與標示,所謂「解密」在程序上站不住腳。內行人提示:申請時直接要求機關提出解密公告的文號,對方拿不出來,代表這份資料的機密狀態仍有爭議,你的申請理由反而更強。
多數不會。核定時通常併定保密期限,期限屆滿原則上自動解除,永久保密是少數特別核定的例外。
依第31條,原核定機關應公告解除意旨、通知有關機關,並在原件及複製物上撤除機密標示。
原核定機關對外正式宣告某機密已解除的程序,是外界得知資料可申請取得的客觀依據。
解除前以機密為由難以調閱;公告解除後豁免消滅,公告就是你申請調閱的起跑槍。
查清核定機關與保密期限、確認已依第31條公告解除,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提出書面申請。
查機關公報與政府資訊公開平台有無解密公告,並要求機關提出公告文號核對。
書面申請書載明申請人、申請標的、用途,必要時附身分證明,向持有該資訊之機關提出。
先確認該機密解除狀態,仍被拒可循訴願、行政訴訟,主張不公開之豁免理由已不存在。
前者是機密身分的喪失,後者是公開與否的判準;機密一解除並公告,限制公開的最強豁免即倒向人民。
前者期限一到自動發生(第27條),後者須核定確認(第28條),但兩者都仍要依第31條公告。
| 條文 | 解除事由 | 解除方式 | 後續程序 |
|---|---|---|---|
| 第27條 | 保密期限屆滿 | 自動解除,無須再核定 | 仍須依第31條公告 |
| 第28條 | 解除條件成就 | 由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核定解除 | 仍須依第31條公告 |
| 第29條 | 已無保密必要 | 由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核定解除 | 仍須依第31條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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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解密後應採行之措施。 二、第一項規定解密後原核定機關應公告解除意旨,並得通知有關機關。 三、解密後,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應為解密之標示,以免續為不必要之管制,另在解密公告之同時,亦得採取將公告上網等必要措施,使民眾得以知悉該項訊息。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德國「秘密事項保護之一般行政規定」第九條、日本「關於機密文書等之處理」(事務次官會議決議)第五條。
一、本條明定解密後應採行之措施。 二、第一項規定解密後原核定機關應公告解除意旨,並得通知有關機關。 三、解密後,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應為解密之標示,以免續為不必要之管制,另在解密公告之同時,亦得採取將公告上網等必要措施,使民眾得以知悉該項訊息。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德國「秘密事項保護之一般行政規定」第九條、日本「關於機密文書等之處理」(事務次官會議決議)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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