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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六章 附則

§ 39–414

39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39-1
  1. 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2. 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三十年者,依前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定逐次核定延長。
41
  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國家機密保護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