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之1廢除永久機密,原永久保密者須於第12條修正施行起二年內重新核定,逾期視為解除機密。
Q · 台灣現在還有永久機密嗎?
沒有了。逾期未重新核定即視為解除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之1,原核定為永久保密的國家機密,必須在第12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新法重新核定,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31條辦理;保密已逾三十年者,延長期限須自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並依第12條逐次核定延長,不得一次鎖死。
在台灣,曾經有一種機密叫「永久」,意思是它可以永遠不見天日。第39條之1就是終結這件事的條文。它規定:原本依本法核定為「永久保密」的國家機密,必須在第12條修正施行之日起兩年內,依新法重新核定;沒重新核定的,期限一到,視為解除機密,依第31條辦理。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已經保密超過三十年的機密,就算重新核定要延長,延長的期限也要從「屆滿三十年的次日」起算,並依第12條逐次核定延長,不能一口氣鎖死。白話說,這條把「永久機密」這個概念從制度裡刪掉了,改成「最長以三十年為一個門檻、要延長必須一次一次重新審查」。它背後扛的,是讓威權時期、歷史敏感事件的檔案有機會被解封的重量。對歷史研究、轉型正義、人權追查來說,這條是把「永遠封存」的鎖直接打掉的那把鑰匙。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之1為「永久機密落日」的過渡規範,廢除原本可永久保密的終局狀態:原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須限期重新核定,逾期視為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者,延長保密期限須自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並逐次核定,確立「三十年為審查門檻、延長須反覆審查」的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原則上沒有了。第39條之1規定,原本核定永久保密的國家機密,必須在第12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新法重新核定,沒重新核定的視為解除機密,依第31條辦理。永久保密這個終局狀態已被制度性取消。內行人提示:若有人以『永久機密』為由拒絕你調閱,這個理由在現行法下本身就有問題,可進一步追問該檔案的重新核定與解密狀態。(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不能無限制延長。第39條之1第二項規定,逾三十年者重新核定延長的期限,要從屆滿三十年的次日起算,而且必須依第12條逐次核定延長,每一段延長都要重新審查、重新說明理由,不能一次鎖死到永遠。內行人提示:每一次逐次延長都是一個程序關卡,只要機關沒依法完成,就可能成為主張該機密已應解除的切入點。(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不算。屆滿二年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這是法定效果,不以機關作成解密處分為前提。內行人提示:機關以『尚未辦理解密』為由繼續當機密管理,程序上是站不住的,這正是申請調閱與主張解除的切入點。(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原則上沒有。第39條之1要求原永久保密者限期重新核定,逾期視為解除機密,永久已非合法終局狀態。
是廢除永久機密的過渡條款,確立三十年為審查門檻、延長須逐次核定的落日機制。
逾期未重新核定時機密身分依法當然消滅的法定效果,不以機關作成解密處分為前提。
逾三十年機密欲延長,須依第12條每段重新審查、逐次核定,不得一次無限延長。
自第12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屆滿尚未重新核定即視為解除機密。
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12條逐次核定延長。
查核定基礎 → 比對二年大限與三十年節點 → 確認機關未依逐次程序核定 → 依第31條請求解密調閱。
調閱該機密的重新核定與歷次延長紀錄,檢視是否自屆滿三十年次日起算、是否逐次審查。
第39條處理一般舊機密過渡,第39條之1是針對『永久機密』的特別過渡規定。
| 面向 | 舊制(永久機密) | 新制(第39條之1) |
|---|---|---|
| 保密上限 | 可永久保密、無終局期限 | 三十年為審查門檻,逾期須逐次核定延長 |
| 延長方式 | 一次核定即永久有效 | 每段延長須依第12條重新審查、說明理由 |
| 逾期效果 | 無逾期問題 | 屆滿二年未重新核定即視為解除機密 |
| 對歷史檔案 | 永久封存、可能隨當事人凋零被埋藏 | 提供轉型正義檔案依法解密的法律縫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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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依前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定逐次核定延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已無永久保密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過渡條款,規範各機關重新檢討此類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作為義務。另為避免國家機密重新核定後,重行起算保密期限,致保密期限逾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三十年之保密期限,或已逾三十年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延長保密期限,爰定明此類國家機密經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仍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依本法重新核定者,視為解除機密,並應依現行第三十一條規定,將解除意旨公告並通知有關機關及為解密標示或措施。 三、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其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每次不得逾十年」規定逐次核定延長,爰為第二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得於同一報請核定程序,併同報請延長適當期間。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已無永久保密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過渡條款,規範各機關重新檢討此類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作為義務。另為避免國家機密重新核定後,重行起算保密期限,致保密期限逾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三十年之保密期限,或已逾三十年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延長保密期限,爰定明此類國家機密經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仍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依本法重新核定者,視為解除機密,並應依現行第三十一條規定,將解除意旨公告並通知有關機關及為解密標示或措施。 三、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其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每次不得逾十年」規定逐次核定延長,爰為第二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得於同一報請核定程序,併同報請延長適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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