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涉及情報來源之機密最長保密三十年,延長每次不逾十年,二個月不核定即視為不同意延長。
Q · 國家機密可以永遠不公開嗎?
不行,涉情報來源最長三十年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2 條,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逾期而解除條件未成就者,法律視為已成就,原則應解密。要繼續保密必須敘明事實理由報請核定延長,每次不得逾十年,逾六十年者須報上級;有核定權人接獲報請後二個月內未決定,即視為不同意延長,機密自動解除。
你有沒有試過去檔案局調一份幾十年前的卷宗,卻被一句「本案仍屬國家機密」擋在門外,連封面都看不到?這條就是決定那扇門什麼時候會打開的規則。涉及情報來源或管道的國家機密,保密期限最長三十年,時間到了沒人續鎖,法律自動當作解密條件已經成就,門就該開。但政府可以續鎖,每次十年,鎖到滿六十年以後,還得報請更高層級的人點頭。最關鍵的一個保險絲藏在第三項:機關提報延長後,有核定權的人如果兩個月內不做決定,法律直接視為「不同意延長」,這個機密就該被解除。知道這條的人,面對一句冷冰冰的「機密」回函,問的問題會完全不一樣。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2 條為情報類國家機密的保密期限與延長程序規範,明定此類機密最長三十年、期滿解密條件視為成就、延長每次不逾十年、逾六十年須上級核定,並設「二個月未核定即視為不同意延長」的程序性自動解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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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涉及情報來源或管道的機密,原則上最長三十年,期限屆滿而解除條件還沒成就,本條第一項直接視為已成就。要繼續保密必須一次次依程序延長,每次不得逾十年。內行人提示:真正的破口在第三項,機關提報延長後,有核定權的人兩個月內不做決定,法律視為不同意延長。所以你該追問的不是為什麼還是機密,而是上一次延長的核定是哪天、有沒有逾期。
有。政治檔案條例是針對政治檔案的特別法,優先於國家機密保護法適用,要求屆期的政治檔案應移轉檔案局並開放,大幅限縮以情報來源長期封存的空間。內行人提示:申請時直接援引政治檔案條例,把爭點從機密能不能延長轉成政治檔案屆期就該開放,並要求機關說明該檔案的核定日與每次延長的程序是否合法,機關的裁量空間會小很多。
涉及情報來源或管道者,自核定日起算最長三十年;期滿而解除條件未成就,法律視為已成就應解密。
規範情報類機密的保密上限、延長程序與解密機制,核心是三十年上限加上二個月未核定即解除的程序熔斷。
有核定權人接獲延長報請後逾二個月未做決定,法律擬制為不同意延長,該機密應予解除。
核定機密時併設的解密事由;逾三十年仍未成就者,依本條視為已成就而解密。
要求書面說明核定日與保密期限 → 比對是否逾三十年 → 檢查延長程序 → 屬政治檔案改援引政治檔案條例。
調取核定日與最近一次延長核定時點,主張逾三十年或逾二個月未核定,依本條視為解密。
原核定機關檢討續密必要 → 敘明事實理由報請有核定權人 → 二個月內核定 → 逾六十年另報上級。
遭拒可提訴願,要求機關就每次延長的層級、理由與二個月期限負舉證責任。
第 11 條依等級核定一般期限;第 12 條是情報類機密的特別規定,三十年上限並排除檔案法第 22 條。
政治檔案條例為特別法優先適用,要求屆期移轉開放,限縮以情報來源長期封存的空間。
| 項目 | 保密期限 | 延長機制 | 屆期開放 |
|---|---|---|---|
| 一般國家機密(第11條) | 依等級核定(絕對/極/機密各有上限) | 依第11條第2項 | 適用檔案法第22條 |
| 涉情報來源機密(第12條) | 自核定日最長三十年 | 每次不逾十年、逾六十年報上級、二個月不核定視為不同意 | 排除檔案法第22條 |
| 政治檔案(政治檔案條例) | 屆期應移轉開放 | 大幅限縮 | 特別法優先,強制移轉開放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每次不得逾十年。 前二項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立法理由一、審酌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原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其適當性及必要性有待商榷,爰參酌美國、日本、德國等國之機密檔案保密期限,修正第一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另增訂但書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延長,以兼顧國家情報保密需求及政府資訊公開之法益衡平性。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其保密期限及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為第十一條之例外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排除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二、為兼顧國家安全及國家機密保護,避免原核定機關浮濫延長保密期限,損及人民知的權利,每次延長之保密期限,亦不宜過長或過短,爰參考日本特定秘密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以強化監督。 三、為避免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遲延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審酌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核定權責,本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審酌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原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其適當性及必要性有待商榷,爰參酌美國、日本、德國等國之機密檔案保密期限,修正第一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另增訂但書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延長,以兼顧國家情報保密需求及政府資訊公開之法益衡平性。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其保密期限及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為第十一條之例外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排除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二、為兼顧國家安全及國家機密保護,避免原核定機關浮濫延長保密期限,損及人民知的權利,每次延長之保密期限,亦不宜過長或過短,爰參考日本特定秘密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以強化監督。 三、為避免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遲延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審酌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核定權責,本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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