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規定保密期限:絕對機密最長三十年、極機密二十年、機密十年,自核定日起算,至遲三十年內應開放應用。
Q · 國家機密會永遠保密嗎?多久會解密?
不會。絕對機密最多藏三十年,到期自動解密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每個機密等級都有最長保密期限:絕對機密三十年、極機密二十年、機密十年,一律自核定之日起算;而且任何國家機密至遲三十年內都應開放應用,除非有特殊情形並經立法院同意才能延長。若核定的是「解除條件」而非期限,當條件逾最長年限仍未成就,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機密自動解除。
政府把一份文件蓋上「絕對機密」,你以為它就此消失在黑箱裡、永遠見不到天日?這條法律給了它一個倒數計時器。絕對機密最多藏三十年,極機密二十年,機密十年,時間全部從核定那天起算。更關鍵的是第四項那個隱藏機關:如果當初只設了「解除條件」卻忘了設期限,而條件遲遲不成就,一旦超過該等級的最長年限,法律直接視為條件已成就,機密自動解除。最後一道防線是,任何國家機密最遲三十年內都要開放應用,除非有特殊情形而且經立法院同意,才能再延長。換句話說,國安不是無限期黑箱的擋箭牌,每一份祕密都有一個法律寫死的保存期限。
保密期限指國家機密自核定之日起,依其等級所定不得逾越的最長保護年限:絕對機密三十年、極機密二十年、機密十年。期限屆滿、或所設解除條件逾最長年限未成就而視為成就時,機密即解除;任何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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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每個等級都有最長保密期限:絕對機密30年、極機密20年、機密10年,從核定當天起算;任何國家機密最遲30年內都要開放應用,除非有特殊情形並經立法院同意才能再延長。保密期限一律從核定日起算,就算後來變更等級,仍從原核定日算。
不會。第四項就是防這一手:只設解除條件、沒設保密期限的機密,如果條件超過第二項最長年限還沒成就,法律直接視為在期限屆滿那天條件已成就,機密自動解除。遇到這種條件型機密,與其苦等條件,不如盯緊它對應等級的最長年限。
保密期限屆滿,機密就失去法律保護,機關不能再用國家機密當拒絕理由。你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被拒可提訴願甚至行政訴訟,主張本條期限已過。申請書上直接寫明核定日、等級與對應年限並引用第11條,比泛泛要求公開有效得多。
依等級而定:絕對機密最長三十年、極機密二十年、機密十年,自核定之日起算,到期即失去保密法律依據。
三級上限不同:絕對機密30年、極機密20年、機密10年,但都從核定日起算,且整體至遲30年內須開放應用。
只設解除條件卻沒設期限的機密,當條件逾最長年限仍未成就,法律擬制它在期限屆滿那天已成就,機密自動解除。
保密期限是依等級的最長保護年限;開放應用是屆期後回歸可查閱利用,任何機密至遲30年內都應開放應用。
查出核定日期與機密等級,加上對應年限(30/20/10年)即得解密日,另算核定日加30年的至遲開放日,取較早者。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機關申請,申請書載明核定日、等級、對應年限並引用第11條,被拒可提行政救濟。
提出核定日加等級年限已屆滿、或解除條件逾最長年限視為成就的計算,主張本條保密之法律依據已消滅。
政府資訊公開申請僅需工本費(影印、製作成本),非訴訟費;若提行政訴訟則另有裁判費。
第11條是一般機密的30/20/10年上限;第12條對涉及情報來源或管道者設更長甚至特別的保密安排,屬本條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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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規定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使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規定更臻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國家機密原核定及延長之保密期限應併計,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機密不得逾十年。 三、審酌各機關現行實務運作於核定保密期限時,多逕行核定最長保密期限,致使延長保密期限之次數限制規定形同具文,爰修正第五項,刪除延長保密期限及次數限制之規定,國家機密原核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變更,並定明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之最長保密期限,以使國家機密核定更符各機關業務實需及兼顧保密期限彈性。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使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規定更臻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國家機密原核定及延長之保密期限應併計,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機密不得逾十年。 三、審酌各機關現行實務運作於核定保密期限時,多逕行核定最長保密期限,致使延長保密期限之次數限制規定形同具文,爰修正第五項,刪除延長保密期限及次數限制之規定,國家機密原核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變更,並定明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之最長保密期限,以使國家機密核定更符各機關業務實需及兼顧保密期限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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