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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政字第 094004408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11 月 8 日靈霆字第 0940002641 號函。

二、貴部前揭函送「適用疑義彙整表」內,項次 1 引用法條應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項次 2 關於核定保密期限之上限,應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項次 2 關於延長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應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項次 3 引用法條應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項次 5引用法條應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針對所提疑問,本部意見如下:

(一)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其中「註銷」是否即等同「解除機密」?若否,兩者之定義為何?國家機密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如遇情況變更,有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必要時,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為之,並應通知有關機關。本法雖未就「註銷」或「解除」機密等級另設定義,惟解釋上,「註銷」機密等級適用於國家機密之核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例如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基於違法目的而核定者,該機密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自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予以註銷;「解除」機密等級係指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 (除保密期限屆滿時,或解密條件於保密期限屆滿未成就視為已成就者外) ,或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必要之情形,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始得解除機密 (本法第 28 條、第 29 條) 。

(二)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 30 年;於極機密,不得逾 20 年;於機密,不得逾10 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以「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為例,核定時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為 10 年,若其保密期限屆滿前,是否得依該條第 5 項規定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定延長其保密期限,以 2 次為限,惟不得逾 30 年?同理,「極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若奉核定其保密期限為 20 年,是否仍得依前述作法辦理延長,並以不得逾 30 年為期限?

查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上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 30 年;於極機密,不得逾 20 年;於機密,不得逾 10 年,並均自核定日起算。本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且其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 2 次為限,惟同項後段規定:「國家機密至遲應於 30 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茲以「絕對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為例,在解釋上,其保密期限如經依法延長,而有逾國家機密開放應用期限 (30 年) 之情形時,須另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院應制定要求提供閱覽或答復國家機密之相關辦法,請問立法院有無訂定?若否,當立法院來函要求時,能否提供閱覽或答復國家機密資訊事項?

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如予答復或提供,則國家機密將無法維護,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解除機密,不得為之。但為免影響立法院職權之行使,特設例外規定,即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使職權時,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提供國家機密予立法院閱覽或答復時,為避免於該等過程中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形,爰於同條第 2 項明定由立法院訂定閱覽及答復辦法,以資維護。是解釋上,涉及國家機密事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予立法院,如立法院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使職權時,國家機密之提供方式應依立法院相關閱覽及答復辦法為之。據了解立法院現訂有「立法院秘密會議規則」 (41 年 4 月29 日修正) 、「立法院秘密會議注意事項」 (89 年 12 月 15日修正) 等規定。

(四)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2 項意旨,對核定及辦理國家機密事項之人員,是否在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後,應先管制其出境期限為 3 年 (含) ,再由其 (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視情形縮短或延長其管制期間?

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 3 年期間,得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視情形予以縮短或延長,以保持彈性,爰設第 26 條第 2項之規定,是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3 年之人員,其出境管制期間自應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審酌其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裁量之。

(五)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國家機密之權責人員 (含授權)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其「因故」係指「公故」或「私故」,建請明確說明。

本法第 7 條第 2 項明定國家機密核定權責人員,於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所稱「因故」,凡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之一切事由均屬之,並無公私之別。

正本

國防部

副本

本部政風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政字第 094004408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發布,要旨: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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