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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廉字第 1020001244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所核定之國家機密,於該法施行 2 年後始重新核定,是否仍為有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所詢「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所核定之國家機密,於該法施行 2 年後始重新核定,是否仍為有效」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廉政署案陳 貴局 102 年 1 月 30 日國報督察字第 1020000719 號函辦理。

二、針對所提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所稱國家機密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除實質上須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外,亦應依本法核定其為機密等級之形式要件,始足當之;且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亦不得基於「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等特定目的為之,合先敘明。

(二)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未於本法施行2 年內重新核定者,其法律效果自屆滿之日起,應視為解除機密,並依第 31 條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其他必要之解密措施,另上述措施僅係公告解除之意旨,故公告與否,仍不影響第 39 條「視為解除機密」之法律擬制效果。

(三)惟是類國家機密檔案未及重新檢討且未依本法第 31 條規定公告前,倘認仍有符合本法第 2 條規定之「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時,雖逾本法施行後 2 年內始重新核定,不符合本法有關解除機密規定之本旨,然權衡國家安全與利益之前提條件下,且無違反本法第 5 條禁止規定者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尚非不得再行重新核定。

(四)惟上述重新核定之相關程序,仍須符合本法所定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規定,且重新核定之保密期限,亦應依本法第 39 條前段規定,溯及該機密檔案原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機密等級之保密期限規定。

正本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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