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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檔徵字第 093000191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之適用釋疑

主旨

關於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3 年 3 月 25 日法總字第 0930009465 號函。

二、檔案法第 2 條(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款規定,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個人資料檔案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同法第 3條第 3 款規定,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上開資料未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自無本法之適用。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3 條與本辦法第 18 條規定應無抵觸之疑義。

三、有關病患資料、戶籍資料、稅籍資料等屬於個人隱私資料之一般公務機密,其保密期限如為永久且不得解密一節,查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規定,國家機密除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外,保密期限最長不得逾 30 年。復查醫療法及所得稅法僅明定有關人員及機構對病患與稅籍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無故洩露,以維護個人隱私,並未明定該等資料應永久保密,至戶籍法則未有戶籍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同法第 16 條規定,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本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即係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規定相呼應。綜上,一般公務機密如法令無永久保密之規定,當無不得解密之理,是解密與銷毀毋須脫鉤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檔徵字第 093000191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發布,要旨: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之適用釋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