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
根據檔案法第22條的規定,國家檔案應在三十年內開放應用。然而,在特殊情況下,可以經立法院同意延長這個期限。這意味著國家檔案可以在三十年後對公眾開放,除非有特殊授權進一步延長應用期限。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檔案法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
立法理由移歸國家檔案館管理之檔案,多具重要參考價值,爰參考美、英、日等國之檔案開放年限,訂定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供公眾閱覽應用,以應人民知的需要及學術研究。惟為兼顧國家安全、公務機密及私人隱私之保護,國家檔案館得酌情予以延長。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移歸國家檔案館管理之檔案,多具重要參考價值,爰參考美、英、日等國之檔案開放年限,訂定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供公眾閱覽應用,以應人民知的需要及學術研究。惟為兼顧國家安全、公務機密及私人隱私之保護,國家檔案館得酌情予以延長。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