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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700880 號
要旨
參照檔案法第 22 條等規定,已屆滿三十年開放期限之國家檔案,主管機關應否再予以審查,因基於檔案為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及體系解釋,自宜採肯定之見解
主旨
有關貴局 100 年 10 月 28 日「政治類國家檔案涉有個人隱私或第三人權益開放應用事宜會議紀錄」本部法律事務司發言部分,請惠予更正如說明二,並通知與會之機關及人員。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 年 10 月 28 日檔應字第 1000012999 號函。
二、貴局旨揭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有關本部法律事務司發言意旨摘述未盡精確,請惠予更正如下:
(一)本部 94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40029601 號函作成之時點,雖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公布施行,但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準此,本件有關檔案法第22 條所定已屆滿 30 年開放期限之國家檔案,主管機關應否再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予以審查疑義乙節,基於檔案為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及上開體系解釋,自宜採肯定見解,亦即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17 條、第 18 條審查。惟本件事涉檔案法立法目的之闡釋,宜由貴局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詳細審酌相關條文制定當時及立法程序中之相關資料,本於職權解釋之。
(二)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規定是否適用於國家檔案,宜由司法院表示意見。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所稱犯罪前科,因該法尚未由行政院指定施行日期,目前尚無適用。現有申請國家檔案應用案件,應依檔案法等相關法規受理之。
正本
檔案管理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