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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檔應字第 0940014003 號
要旨
檢送「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修正規定」
主旨
檢送「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修正規定」乙份,並自即日生效,請 查照。
說明
本要點係為辦理檔案法第 22 條有關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而訂定,由本局於 90 年 12 月 12 日以 (90) 檔秘字第 0002066 號函分行,並自91 年 1 月 1 日施行,其時間雖非長久,惟其適用對象包括由本局及國家檔案館保管之國家檔案,然我國尚未有國家檔案館組織制度之建立,為符合實際,其原有之相關規定,宜修正之。又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不論主動之公開或被動之應民眾請求提供應用,均應兼顧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為祛除人民之疑慮,宜增列規定規範之。此外,為健全國家檔案開放應用制度,有關國家檔案開放應用之範圍及相關配套措施,亦應明確加以規範,以資遵循。爰修正本要點,計增訂 5 點,修正 11點,刪除 2 點。
附件
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修正規定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90) 檔秘字第 0002066 號函訂頒民國 94 年 1 月 11 日檔應字第 0940014003 號函修正
一、為辦理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包括由檔案管理局管理及其委託其他機關 (構)或民間團體管理之國家檔案。
三、本要點所稱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包括下列事項:
(一) 公布目錄資訊。
(二) 提供諮詢服務。
(三) 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四) 檔案編輯或研究出版。
(五) 展覽。
(六) 機關借調或調用。
(七) 其他有關開放應用事項。
四、屆滿三十年之國家檔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開放應用。
未屆滿三十年之國家檔案,其開放應用應注意檔案法第十八條及相關法令之限制規定,並就具體個案情形為必要之處理。
五、國家檔案之應用以複製品為原則。
六、檔案管理局應主動公開國家檔案目錄資訊,其方式如下:
(一)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 刊載於政府出版品。
(三) 提供公開閱覽、抄錄或複製。
(四) 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七、檔案管理局應提供諮詢服務,指定專人協助民眾應用國家檔案。
八、檔案管理局應設置檔案應用處所,並視實際需要配置電腦、微縮品閱讀影印機等機具,以利民眾閱覽、抄錄或複製國家檔案,並裝備必要之監控系統及防火安全設施。
九、民眾進入檔案管理局國家檔案應用處所,應備身分證明文件並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基本資料。前項程序,得以辦理閱覽證代之。
十、民眾應用國家檔案應填具申請單,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 申請項目。
(四) 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 檔號。
(六) 申請目的。
(七) 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 有使用第十二點所定自備器材之必要者,其事由。
(九) 申請日期。
十一、前點申請經核准者,檔案管理局應速檢出檔案提供應用;如該檔案因修補、展覽、機關檢調或其他情形無法提供應用時,應告知申請人理由及得以應用之時間。
十二、應用國家檔案應以使用檔案管理局提供之設備為原則;如有使用自備之手提電腦、輔助閱讀器材或其他器材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載明,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十三、國家檔案之應用,應遵守檔案法有關規定,不得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如有違反,應依檔案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十四、民眾或其他機關編輯出版或公開展覽國家檔案複製品,宜載明出處。
十五、檔案管理局得視實際需要舉辦國家檔案展覽推廣活動,以促進國家檔案之開放與應用。
前項活動之舉辦,應兼顧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
十六、機關借調或調用國家檔案,應備函提出請求,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借調或調用機關名稱。
(二) 借調或調用檔案檔號或內容要旨。
(三) 借調或調用目的。
(四) 借調或調用期間。
(五) 法令依據。
(六) 有借調或調用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十七、機關借調或調用國家檔案之保管、歸還、稽催及查檢等事項,準用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第十點至第十四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