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要求施行前的舊機密須於施行後二年內重新核定,逾期未核定者視為解除機密。
Q · 幾十年前蓋的舊機密,現在還算機密嗎?
不一定,沒在期限內重新核定的舊機密已視為解除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本法(92年)施行前依舊法令核定的國家機密,必須在施行後二年內依新法重新核定;重新核定者,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不會重新計時。若屆滿二年仍未重新核定,自屆滿之日起即視為解除機密,並依第三十一條的解密程序辦理。換言之,舊機密不會自動延續,沒被主動重新核定的,期限一到就見光。
有一批國家機密,從這部法施行那天起,身上就被綁了一個倒數計時器。第39條處理的是「舊機密」的命運:在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的那些機密,不會自動延續,必須在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依新法的標準重新核定一次。重新核定的,保密期限從當初原始核定那天起算(不是從重新核定那天重來);沒在兩年內重新核定的,時間一到,直接「視為解除機密」,依第31條的解密程序辦理。這條的精神很硬:國家不能靠「以前蓋過密」就讓一份文件永遠躺在保密狀態,所有舊機密都要拿到新法的標準下重新檢驗一次,過不了關或沒人理它的,就該見光。對研究歷史、檔案、政府資訊公開的人來說,這條是一道讓陳年機密重新攤在陽光下的閘門。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為附則中的過渡條款,處理本法施行前依舊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的銜接:要求此類舊機密於施行後二年內依新法重新核定,保密期限溯自原始核定日起算,逾期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視為解除機密。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舊機密無條件永久延續,強制對既有機密進行一次落日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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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第39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舊法令核定的機密,必須在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沒重新核定的,期限屆滿就視為解除機密,依第31條辦理解密。所以一份很老的機密如果當年沒被重新核定,法律上早就不是機密了。被以舊機密為由拒絕調閱時,可追問該文件是否曾依法在期限內重新核定。
不是。條文明定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而不是從重新核定那天重新計時。這個設計就是要防止機關用重新核定當作無限延後解密的手段。若某份檔案原始核定日已久遠,就算被重新核定,離法定解密日可能也不遠了,值得持續追蹤其解密時點。
附則過渡條款,要求施行前的舊機密兩年內重新核定,逾期未核定者視為解除機密。
逾期未重新核定者,法律上自屆滿日起即喪失機密地位,毋須另為解除處分。
舊機密須依新法標準重新審查核定,方繼續享有保密效力,否則逾期解除。
自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期限依第41條施行日認定。
查明是否在施行後二年內依第39條重新核定,未核定者已視為解除。
追問該機密是否曾依第39條在期限內合法重新核定,沒有則拒絕理由可能站不住腳。
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不從重新核定那天重來,避免變相延長。
已視為解除者依第31條解密程序辦理,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調閱。
39條處理一般舊機密二年重新核定,39條之1處理原核定永久保密機密的落日。
保密不會自動延續,必須主動重新核定才算數,放著不管的結果是解密。
| 項目 | 第39條 | 第39條之1 |
|---|---|---|
| 適用對象 | 施行前依舊法令核定之一般國家機密 | 原依本法核定為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 |
| 重新核定起算點 | 本法施行之日 | 第12條修正施行之日 |
| 重新核定期限 | 二年內 | 二年內 |
| 逾期效果 | 視為解除機密,依第31條辦理 | 依各款重新核定上限,逾期解除 |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所為機密等級之核定,於本法施行後,應重新核定,並明定逾期未重新核定之效果。 二、於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例如國家機密保護辦法)所為國家機密之核定,未必符合本法規定,為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各機關於本法施行後,須就施行前核定之國家機密重新檢討,符合本法規定而仍有區分機密等級予以保密之必要者,應依本法重新核定,並賦予二年之檢討期間。屆期未依本法重新核定者,視為解除機密,並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又為避免國家機密依本條重新核定後,重行起算保密期間,導致保密期限顯然過長,或逾本法規定之最長保密期限,爰明定國家機密經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
一、本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所為機密等級之核定,於本法施行後,應重新核定,並明定逾期未重新核定之效果。 二、於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例如國家機密保護辦法)所為國家機密之核定,未必符合本法規定,為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各機關於本法施行後,須就施行前核定之國家機密重新檢討,符合本法規定而仍有區分機密等級予以保密之必要者,應依本法重新核定,並賦予二年之檢討期間。屆期未依本法重新核定者,視為解除機密,並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又為避免國家機密依本條重新核定後,重行起算保密期間,導致保密期限顯然過長,或逾本法規定之最長保密期限,爰明定國家機密經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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