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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廉字第 1040700675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參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如自該法施行後 2 年內,尚未依該法重新核定者,其法律效果擬制為自該法施行後屆滿 2 年之日起,即自動解除機密,免經有核定權責人員另為解除機密核定

主旨

有關貴部所詢「已逾保密期限之公文,是否無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即自動解除機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6 日外政字第 10343505510 號函。

二、旨揭釋疑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39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依該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如自本法施行後 2年內,尚未依本法重新核定者,其法律效果擬制為自本法施行後屆滿 2 年之日起,即自動解除機密,免經有核定權責人員另為解除機密之核定。惟如認其中部分檔案仍有保密之必要,參照本部 102年 5 月 13 日法廉字第 10200012440 號函釋意見(如附件),經權衡國家安全與利益,且無違反本法第 5 條之禁止規定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尚非不得依本法再行重新核定為國家機密。

(二)前開適用本法第 39 條解除機密之檔案,依該條後段規定,仍須依本法第 31 條辦理國家機密解除意旨之公告及通知,併為敘明。

正本

外交部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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