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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政字第 094003372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 94 年 8 月 19 日 (94) 秘台政字第 0941700431 號函。

二、針對所提疑問,本部意見如下:

(一) 查國家機密保護法 (以下稱本法) 第 39 條規定,係基於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 (例如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所為國家機密之核定,未必符合本法規定,為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各機關於本法施行後,須就施行前核定之國家機密重新檢討,符合本法規定而仍有區分機密等級予以保密之必要者,應依本法重新核定,並賦予二年之檢討期間。是本法第 39 條規定之效力自不及於「一般公務機密」;在解釋上,非屬國家機密之一般公務機密,並無本法第 39 條規定之適用。

(二) 惟各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機密文書,於行政院 93 年 1 月 8日修正發布「文書處理手冊」前,不論「國家機密」或「一般公務機密」,其機密等級均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等級 (或「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等級) ,致無以分辨其究屬「國家機密」或「一般公務機密」。故實務上,各政府機關須就原列「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之機密文書為檢討範圍。凡屬「國家機密」者 (本法施行細則第 2條) ,應依本法規定程序重新核定其機密等級;非屬「國家機密」而為「一般公務機密」者,即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 51 點規定,列為「密」等級。又依本法立法意旨,國家機密等級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是原有「一般公務機密」自不宜繼續核列國家機密等級,以示區別並符法制。

(三) 綜上,為免屆時因未及檢討而仍核列「機密」以上等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如視為解除機密,須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1 條規定公告,並通知有關機關,造成後續處理之困擾,是非屬國家機密之機密文書仍應經檢討後改列為一般公務機密之「密」等級為宜。

正本

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政風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政字第 094003372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發布,要旨: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適用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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