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情形,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應會商該他機關。
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0條規定,解密前若機密涉及他機關業務,原核定機關須先會商該機關,漏未會商的解密處分恐遭撤銷。
Q · 解除國家機密前一定要會商其他機關嗎?
涉及他機關業務時必須先會商,否則解密處分恐被撤銷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0條,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時,原核定機關在核定解除機密前,必須先會商(正式協調、徵詢意見)該他機關。會商是法定必經程序,漏未會商即逕行解密,該解密處分日後可能因程序瑕疵被撤銷。但會商屬協調機制而非否決權,被會商機關不能無限期擱置阻擋解密。
解除一份國家機密,從來不是單一機關說了算。這條規定藏著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卡關點:當一份機密同時涉及其他機關的業務時,原核定機關在簽核解密之前,必須先跟那個機關「會商」(正式協調、徵詢對方意見)。這意味著你想調閱、想公開的那份老檔案,可能因為當年它同時牽動國防、外交、調查局好幾個單位,現在要解密就得每一關都點頭。任何一個被會商的機關有意見,解密就卡住。讀懂這條,你就知道你的解密申請為什麼慢、慢在哪個環節,以及該往哪個機關施力。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0條為解除機密的程序性協調規範。當依第28條(解除條件成就)或第29條(已無保密必要)解除機密,而該機密事項同時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時,原核定機關於核定解密前應會商該他機關,確保跨機關共同利益在解密決定中被一併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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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可能不是單純效率問題。依本法第30條,如果這份機密涉及其他機關的業務,原機關在解密前必須先跟那些機關會商。牽涉的機關越多、越敏感,會商越久,任何一關有意見就卡住。直接要求承辦告訴你這份資料需會商哪些機關、目前卡在哪一關,鎖定那個機關施力,比一直催原機關有效。
程序上會商是法定必經步驟,但不代表可以無限拖延。會商是徵詢意見的協調程序,不是被會商機關擁有絕對否決權;若機關逾合理期間未處理,你可以提行政救濟要求其作為。把會商和否決分清楚,被會商機關的反對意見原核定機關仍要綜合判斷,不能拿一句別人不同意就推掉責任。
解密程序的跨機關協調規定,機密涉及他機關業務時,原核定機關核定解密前必須先會商該機關。
原核定機關正式徵詢、協調受影響機關意見的法定程序,不是被會商機關的否決權。
凡該機密事項業務上牽涉的機關都要會商,常見如國防、外交、調查單位。
指第28條(解除條件成就)與第29條(已無保密必要)兩種解密情形。
先問承辦這份機密涉及哪些機關、會商卡在哪一關,鎖定真正有意見的機關施力。
屬程序瑕疵,該解密處分日後可能被撤銷,承辦應補正程序後再核定。
請法院同時向所有相關機關調取,避免對方以『還在會商』拖延。
逾合理期間未處理,可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或向上級機關陳情要求說明進度。
第9條是『核定機密前』會商,第30條是『解除機密前』會商,一進一出對稱設計。
會商是徵詢協調意見,被會商機關有意見原核定機關仍須綜合判斷,不等於對方握有否決權。
| 項目 | 第9條(核定機密前) | 第30條(解除機密前) |
|---|---|---|
| 會商時點 | 在『核定為機密』之前會商 | 在『解除機密』核定之前會商 |
| 目的 | 確保跨機關共同利益一併納入列管決定 | 確保解密不在他機關不知情下發生 |
| 性質 | 法定必經協調程序 | 法定必經協調程序 |
| 被會商機關地位 | 徵詢意見,非否決權 | 徵詢意見,非否決權 |
| 漏未會商效果 | 核定處分可能有程序瑕疵 | 解密處分可能被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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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情形,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應會商該他機關。
立法理由一、為使解密之核定更為嚴謹,且避免影響其他機關之業務,規定解除機密如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應先行會商,爰設本條規定,以求周全。 二、參考美國「一九八二年第一二三五六號行政命令」第3.1條。
一、為使解密之核定更為嚴謹,且避免影響其他機關之業務,規定解除機密如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應先行會商,爰設本條規定,以求周全。 二、參考美國「一九八二年第一二三五六號行政命令」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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