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
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9條規定,機密在保密期限屆滿前若已無保密必要,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解除機密,不必等期限走完。
Q · 政府說是國家機密不給看,我只能等期限到嗎?
不必。可主張保密必要性已消失,要求依法提前解密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9條,國家機密在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條件成就前,只要「已無保密之必要」,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解除機密。這是羈束義務,不是機關裁量。因此申請資料被以「機密」拒絕時,爭點不在「期限到了沒」,而在「現在保密還有什麼必要」,舉證焦點會被推回機關。
大多數人以為政府蓋上「機密」兩個字,就要等十年、二十年、三十年的期限跑完才能見光。這條法律打破了這個誤解。它規定:只要保密的「必要性」已經消失,就算期限還沒到、解密條件還沒成就,有核定權責的人員「應即」解除機密,不是「可以」,是「應該」而且要「立刻」。換句話說,機密的有效期不是綁在時鐘上,是綁在「還需不需要保密」這件事上。對你的意義是:當你向政府申請某份資料被以「國家機密」擋下時,你不是只能乾等期限,你可以主張保密必要性已經消失,這份東西按法律早就該解密了。這把申請資料的攻防,從「期限到了沒」翻轉成「現在還有什麼好保密的」。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9條為機密「提前解除」之核定義務規範:當國家機密在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必要,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將機密存續基礎由「期限」轉為「必要性」。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保密期限是上限,不是唯一條件。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9條規定,只要保密的必要性已經消失,機關就應即解除機密,不必等期限。你可以主張當年保密的理由(如某項偵查、談判)已經結束,要求提前解密。實務上把申請書爭點從『期限』改成『現在保密還有什麼必要』,機關若答不出來,拒絕在訴願階段很難守住。
不完全合法。條文用的是『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這是法定作為義務,不是機關可以拖到期限的裁量。當必要性已不存在,機關還扣著不解除,就是違法的不作為。實務上讓對方白紙黑字寫下『以期限未到為由拒絕』,恰好暴露它沒有審查必要性,是後續救濟的好材料。
你不需要證明到滴水不漏,重點是提出合理懷疑,把說明責任推回機關。例如指出事件已結束、相關人員已退離、設備技術已汰換、同類資訊已公開等具體事證。實務上機密的存續本來就該由機關持續舉證『現在仍有保護必要』,你只要動搖這個前提,攻守就翻轉了。
規定機密在期限屆滿前已無保密必要時,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提前解除,使存續基礎由期限轉為必要性。
當初保密所要保護的國家安全或利益已不存在,例如事件結束、人員退離、設備技術汰換、同類資訊已公開。
第27條期限屆滿自動解除、第28條解除條件成就核定解除、第29條期限未到但無必要的提前核定解除。
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有核定權責人員,依第7條的絕對/極/普通機密核定權責層級對應。
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逼機關書面表態,再援引第29條主張必要性已消失,否准後30日內提訴願。
提出合理懷疑即可:指出事件已結束、相關人員退離、技術設備汰換、同類資訊已公開,把舉證推回機關。
否准處分送達後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提訴願;訴願不成可提課予義務行政訴訟。
鎖定機關『現在還在保護什麼』說不出口的弱點,書面主張羈束義務,逐級訴願與行政訴訟。
第29條更有利,可主動主張必要性消失提前解密;第27條只能被動等期限屆滿。
| 比較面向 | 第27條 | 第28條 | 第29條 |
|---|---|---|---|
| 啟動原因 | 保密期限屆滿 | 解除條件成就 | 期限未到但已無保密必要 |
| 機關行為性質 | 自動解除(無需核定) | 應為解除核定 | 應即為解除核定 |
| 申請人可否主動發動 | 否,等期限 | 視條件 | 可主張必要性消失請求提前 |
| 對資訊公開攻防意義 | 弱(被動等待) | 中 | 強(爭點翻轉為現存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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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對於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必要者,規定其解密之義務及解密之程序。 二、參考美國「一九八二年第一二三五六號行政命令」第3.1條、德國「祕密事項保護之一般行政規定」第九條、日本「關於機密文書等之處理」(事務次官會議決議)第五條。
一、本條係對於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必要者,規定其解密之義務及解密之程序。 二、參考美國「一九八二年第一二三五六號行政命令」第3.1條、德國「祕密事項保護之一般行政規定」第九條、日本「關於機密文書等之處理」(事務次官會議決議)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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