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規定,洩漏報請核定中之國家機密事項處五年以下徒刑,洩給境外敵對勢力最重七年,過失、預備、陰謀均處罰。
Q · 文件還在申請核定、還沒正式變成國家機密,洩漏出去也算犯罪嗎?
算。報請核定中的事項洩漏一樣成罪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第一項,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報請核定中」之國家機密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該事項已完成核定為要件。洩給外國、大陸地區、港澳或境外敵對勢力者,加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過失洩漏處一年以下;連未遂、預備或陰謀都處罰;若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刑度再加重至二分之一。
很多人腦中對「國家機密」的想像,是一份蓋了紅色機密章、鎖在保險櫃裡的文件。但這條告訴你一個關鍵的盲區:一份事項「正在跑核定流程、還沒正式被核定為國家機密」的階段,它就已經受保護了。你經手一份依第六條報請核定中的事項,覺得「反正還沒正式蓋章、洩出去應該沒事」,這個念頭本身就是陷阱。第一項說,洩漏或交付這種報請核定中的事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洩給外國、大陸、港澳、境外敵對勢力或他們派來的人,刑度跳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更狠的是,連「不小心」(過失)洩漏都要關,連你還沒真的洩、只是在預備或謀劃,都已經成罪。如果那份事項擬訂的等級是最高的絕對機密,整個刑度再加重二分之一。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為洩漏「報請核定中」國家機密事項罪,將刑事保護線提前至事項依第六條進入報請核定程序、尚未最終核定的空窗期,並涵蓋故意、過失、未遂、預備與陰謀等多層態樣,於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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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條第一項保護的就是「依第六條報請核定」中的事項,也就是還在流程裡、尚未最終拍板的階段。立法者把保護線提前,是怕有人趁核定空窗期把資料洩光。判斷有沒有罪,看的不是核定完成了沒,而是該事項是否已進入報請核定程序。
會,但刑度差很多。第三項過失犯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意洩漏則是五年以下。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是案件核心,偵訊時對是否故意的問題務必謹慎,一句不精確的話可能把過失講成故意。
國家機密分三級,絕對機密是最高等級。第六項規定,若洩漏或交付之事項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前五項刑度全部加重二分之一,上限由五年變七年半。等級認定會牽動量刑甚至偵辦層級,務必確認所涉事項實際擬訂等級。
罰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報請核定中、尚未最終核定之國家機密事項,故意處五年以下徒刑,是把保護線提前到核定空窗期的特別罰則。
依第六條由承辦人員按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報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但尚未完成核定的應屬國家機密事項。
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或主張以非和平方式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或團體;洩給其派遣之人也適用加重刑度。
尚未著手實行、僅在準備或謀議階段即予處罰的特殊刑事責任;本條第五項對第一、二項之罪的預備陰謀處一年以下徒刑。
確認是否已進入報請核定程序 → 比照已核定機密管控不拍照不轉傳 → 釐清擬訂等級 → 留存接觸權限紀錄。
固定傳送紀錄與檔案存取軌跡不打草驚蛇 → 依保密通報程序通報主管與政風 → 涉境外勢力併報國安或調查單位。
先釐清是否「知道」該事項正在報請核定(攸關故意阻卻)→ 區分故意/過失/未遂/預備 → 確認等級是否絕對機密 → 儘速委任律師。
關鍵在是否「知道」該事項屬報請核定中之機密並有意使其外洩;遺失、誤傳等屬過失,刑度由五年以下降為一年以下。
第32條罰洩漏「已核定」之國家機密(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33條罰「核定中」之事項(五年以下),保護階段不同。
| 比較面向 | core_32 | negligence_33 | note |
|---|---|---|---|
| 保護階段 | 已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 | 依第六條報請核定中之事項 | 第33條把保護線提前到核定空窗期 |
| 故意刑度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五年以下(境外對象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對象身分影響刑度 |
| 過失 | 另有規定 | 一年以下/拘役/十萬元以下罰金 | 過失與故意刑度差距極大 |
| 預備陰謀 | 另有規定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罕見地將預備陰謀入罪 |
| 絕對機密加重 | 依各條規定 | 加重至二分之一 | 上限由五年提高至七年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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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事項者之處罰,並明文處罰其過失犯及未遂犯。 二、國家機密於產生後未經核定前,若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亦極為嚴重,為防杜該等事項之洩漏,爰明文規定其處罰,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過失犯及之處罰。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依第六條應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本條規定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事項者之處罰,並明文處罰其過失犯及未遂犯。 二、國家機密於產生後未經核定前,若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亦極為嚴重,為防杜該等事項之洩漏,爰明文規定其處罰,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過失犯及之處罰。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依第六條應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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