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即構成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不需實際取得文件,未遂、預備、陰謀皆罰,為境外勢力刺探者最重七年。
Q · 我只是打聽、還沒拿到任何機密,會構成犯罪嗎?
會。打聽蒐集就成罪,不必真的拿到機密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的行為本身即可成罪,不以實際取得機密文件為要件。第四項處罰未遂、第五項處罰預備或陰謀,等於把處罰線畫在「著手之前」。一般人刺探已核定機密為五年以下;替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刺探,則跳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若標的屬絕對機密再加重二分之一。成立關鍵在主觀「知情」——知道蒐集標的與國家機密有關。
你以為間諜罪是電影情節,跟你無關。但這條把犯罪門檻壓得低到嚇人:你根本不需要真的拿到任何一份機密文件,只要『刺探』(打聽、探詢)或『收集』(蒐集、累積資料)就可能成立。更關鍵的是對象分三層,刑度天差地遠:打聽已核定的國家機密,五年以下;打聽還在報請核定中的事項,三年以下;如果你是替外國、大陸、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做這件事,直接跳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而且連『未遂』『預備』『陰謀』都罰,也就是說你開始計畫、開始著手,還沒成功,就已經站在這條線裡面。如果你探的剛好是『絕對機密』等級,刑度再加重一半。這條真正危險的地方,是它罰的不是結果,是你的『動作』和『意圖』。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為刺探收集國家機密的處罰規定,以「刺探」(打聽、探詢)或「收集」(蒐集、累積)國家機密或報請核定事項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並依行為人身分(一般人/境外勢力派遣者)及標的等級(已核定機密/報請核定事項/絕對機密)區分為三項不同刑度,且擴及未遂、預備與陰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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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有事。重點不在你拍的東西貴不貴,而在於這個動作是否落入「刺探或收集」,以及你是否知道標的與國防機密有關。若上游是境外勢力,適用最重的第三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內行人提示:你當初接案的工作說明、報酬約定截圖,是日後證明你「不知情」最關鍵的證據,第一時間就要存好,不要刪。
不一定。本條第四項處罰未遂、第五項處罰預備或陰謀,等於你在實際拿到資料之前的準備、計畫階段就可能成罪。這跟一般犯罪要著手才罰不同。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以為沒成功就沒事,但這條把處罰線畫在著手之前,察覺不對立刻停手並留證,比事後辯解有用得多。
差在刑度跳級。替自己或一般私人刺探已核定機密是第一項(五年以下);但只要是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而做,就適用第三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若標的屬絕對機密再加重二分之一。內行人提示:吸收者常包裝成外國公司接案,你以為在替私人公司做,法律上卻被認定替境外勢力,刑度差好幾倍。
處罰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的行為,不必真的拿到機密,連未遂、預備、陰謀都罰,是國安犯罪的提前防護條款。
刺探收集(第34條)罰的是去打聽蒐集機密;洩漏交付(第32、33條)罰的是把已掌握的機密往外送,方向相反。
依第6條由機關人員擬訂等級、報請核定但尚未正式核定的機密事項,刺探收集此類事項處三年以下。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以及與我國交戰或對峙、主張以非和平方式危害我國主權的政治實體及其派遣之人。
立刻停手 → 完整保留對話與報酬紀錄 → 不自行配合 → 向調查局或國安單位通報(可匿名)→ 委任律師。
保留當初的工作說明、對話、報酬約定截圖,證明你以為只是普通拍照打工、不知標的屬國家機密。
一般刺探五年以下、報請核定事項三年以下、為境外勢力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絕對機密再加重二分之一;預備陰謀一年以下。
越早主動通報、坦白上游聯絡管道、配合追查境外吸收者,越能爭取從輕、緩起訴甚至不起訴。
本法為刑法第111條為境外刺探國防機密罪的特別規定,標的屬本法核定機密時優先適用第34條。
| 情形 | 法律依據 | 刑度 |
|---|---|---|
| 刺探收集已核定國家機密 | 第34條第1項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刺探收集報請核定中之事項 | 第34條第2項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為境外勢力刺探收集機密或報請核定事項 | 第34條第3項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未遂 | 第34條第4項 | 依各項未遂處罰 |
| 預備或陰謀 | 第34條第5項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標的屬絕對機密 | 第34條第6項 |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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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者之處罰,並明文處罰其未遂犯。 二、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事項之行為,危害國家機密安全,本質上為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之低度行為,為防止洩漏或交付之發生,以確保國家安全與利益,故明文規定其處理,另於第三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十一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規定,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五、考量剌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本條規定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者之處罰,並明文處罰其未遂犯。 二、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事項之行為,危害國家機密安全,本質上為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之低度行為,為防止洩漏或交付之發生,以確保國家安全與利益,故明文規定其處理,另於第三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十一條。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規定,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五、考量剌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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