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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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2.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 3.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深度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以下是該法規定的內容: 1. 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人員包括: - 現役軍人 - 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 軍事學校學生 -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 根據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2. 前項第一款中的現役軍人指的是後備軍人或受召集服勤的補充兵,在未入營前、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期間,不受限制。第二款中的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也同樣適用。 3. 如果當選人在就職後辭職或根據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況經法院判決確定當選無效,則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根據法律,這些限制是為了確保公職人員選舉的公正性和選舉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4 版
- 監察人名詞
-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20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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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