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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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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2. 2.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3. 3.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以下是該法規定的內容: 1. 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人員包括: - 現役軍人 - 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 軍事學校學生 -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 根據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2. 前項第一款中的現役軍人指的是後備軍人或受召集服勤的補充兵,在未入營前、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期間,不受限制。第二款中的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也同樣適用。 3. 如果當選人在就職後辭職或根據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況經法院判決確定當選無效,則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根據法律,這些限制是為了確保公職人員選舉的公正性和選舉活動的順利進行。現役軍人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受到限制,可能是因為他們在執行軍事職務時需要專注於任務,因此無法全心全意參與選舉活動。此外,選舉工作人員也受到限制,以確保選舉過程的公正性和保持中立。 一個可能的舉例是,如果一位現役軍人想要參選市長,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的規定,他將被禁止登記為候選人。然而,如果他是後備軍人或受召集服勤的補充兵,在未入營前或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期間,他將不受這個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個候選人在當選後辭職或根據特定情況被法院判定當選無效,他將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這是為了避免政治人物利用辭職或無效當選作為避免被罷免的方式。 以上解釋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的規定,並根據最新的法律資料進行了說明。

立法沿革 4

(0690506 制定)

監察委員選舉人名冊,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依據省(市)議會議員名冊編造。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監察委員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0830715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爰將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

(0961106 全文修正)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查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自報到起至解除召集止,視為替代役現役役男。配合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時增列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有關第二項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限制之規定,就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應比照辦理,俾資衡平,爰增列第二項後段規定。   四、第三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1051118 修正)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立法理由公職當選人就職後因故辭職者,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地方首長則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進行補選作業,惟如該公職人員又再參與補選,出爾反爾,浪費國家資源,顯與誠實信用與禁反言之法律原則有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當選人就職後辭職者,應不許其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以維護公職選舉之公正公平。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監察委員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0830715 刪除)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爰將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查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自報到起至解除召集止,視為替代役現役役男。配合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時增列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有關第二項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限制之規定,就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應比照辦理,俾資衡平,爰增列第二項後段規定。   四、第三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1051118 修正)

公職當選人就職後因故辭職者,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地方首長則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進行補選作業,惟如該公職人員又再參與補選,出爾反爾,浪費國家資源,顯與誠實信用與禁反言之法律原則有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當選人就職後辭職者,應不許其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以維護公職選舉之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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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7 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