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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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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2. 2.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在政黨推薦候選人參選的情況下,候選人必須是該政黨的黨員,並且需要提交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的圖記政黨推薦書。在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必須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根據這個規定,每名候選人只能由一個政黨進行推薦,並且在申請登記時必須提交相應政黨的推薦書。如果同一候選人在同一登記期間內提交兩個以上的政黨推薦書,則視為放棄政黨推薦,後續提交的推薦書將不予受理。 參考資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行政院法規函釋解義網站),連結:https://www.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23

立法沿革 4

(0690506 制定)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名冊,由各該團體編造,並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在各該團體辦公處所公告五日,供會員閱覽;會員如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職婦團體會員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以保障會員之選舉權。

(08007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刪除本條。

(0961106 全文修正)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0526 修正)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政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政黨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廢止其備案。另查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政黨意圖藉由聯合推薦候選人,規避政黨法廢止備案規定,為防杜上開情形,避免政黨責任無法釐清,第二項明定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繳送之政黨推薦書,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期間名詞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職婦團體會員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以保障會員之選舉權。

(0800716 刪除)

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刪除本條。

(0961106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0526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政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政黨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廢止其備案。另查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政黨意圖藉由聯合推薦候選人,規避政黨法廢止備案規定,為防杜上開情形,避免政黨責任無法釐清,第二項明定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繳送之政黨推薦書,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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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