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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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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2. 2.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候選人名單公告後,若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符合以下情況之一,選舉委員會將撤銷其候選人登記,並規定當選後可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1.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包括第一項至第三項和第七項的情況。 2. 候選人符合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的情況。 3. 候選人不符合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不能登記為候選人。 此外,對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的候選人名單公告後,若登記政黨符合以下情況之一,中央選舉委員會將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並規定當選後可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1. 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 2. 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的情況除外。 以上是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提供的信息進行的解釋。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690506 制定)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選舉人名冊之公告閱覽及申請更正,以保障選舉人權益。

(0961106 全文修正)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本法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已全面取消候選人學歷、經歷之限制規定,目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已毋須辦理檢覈,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等字;另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本法條文第三十五條,已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增列第三項,規定當選人因當選無效判決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第二款爰將「第四項」修正為「第三項」。其餘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政黨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條件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政黨資格不合規定之處理。

(1120526 修正)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候選人資格如不符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七項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規定,投票前應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則係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七項」之文字,俾資周延。   二、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係由依法設立並符合法定要件之政黨登記參選,原登記之政黨如依政黨法規定解散或廢止備案,渠等即失所附麗,喪失候選人資格,爰第二項分款明定推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政黨,如資格未符相關規定、經解散或廢止備案,其推薦之候選人資格後續處理方式,並配合第一項序文文字將「投票後」修正為「當選後」,以資明確。另依政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解散者,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爰為例外規定。至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選舉人名冊之公告閱覽及申請更正,以保障選舉人權益。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本法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已全面取消候選人學歷、經歷之限制規定,目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已毋須辦理檢覈,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等字;另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本法條文第三十五條,已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增列第三項,規定當選人因當選無效判決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第二款爰將「第四項」修正為「第三項」。其餘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政黨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條件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政黨資格不合規定之處理。

(1120526 修正)

一、候選人資格如不符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七項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規定,投票前應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則係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七項」之文字,俾資周延。   二、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係由依法設立並符合法定要件之政黨登記參選,原登記之政黨如依政黨法規定解散或廢止備案,渠等即失所附麗,喪失候選人資格,爰第二項分款明定推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政黨,如資格未符相關規定、經解散或廢止備案,其推薦之候選人資格後續處理方式,並配合第一項序文文字將「投票後」修正為「當選後」,以資明確。另依政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解散者,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爰為例外規定。至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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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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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9 條規定:「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