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1 條,如果當選人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的情事之一,或者符合第二項規定的情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可以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這種提起訴訟的時限是在當選人的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此外,根據該條法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的當選人如果符合上述情事,其他申請登記的政黨也可以依照相同的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當選人在其任期內或規定日期屆滿前被發現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的情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的候選人可以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樣地,如果一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的當選人符合上述情事,其他申請登記的政黨也可以依照相同的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最新版本)
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不分區或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不分區或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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