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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24 條(候選人年齡及資格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2.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3.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4.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5.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6.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7.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8.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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